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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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0—六三七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洪鈺昇徐旻沅謝宗憲 等三人,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行經莒光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若於無標誌或標線情形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轉彎失控撞及中山路二段五四二號前電桿及號誌桿,當時坐於助手席之洪鈺昇因該撞擊力道過猛,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十四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0頁至第二六頁),被害人洪鈺昇確因本件車禍送醫後因傷勢過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三0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一九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同車乘客因撞擊過猛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洪鈺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害人洪鈺昇並無過失,惟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於行為時甫滿二十歲,思慮未週、駕車較為衝動,本件係因受被害人洪鈺昇等人請託始無償駕車載被害人洪鈺昇等人兜風,復已與被害人洪鈺昇家屬甲○○於本院調解下達成和解,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行為時甫滿二十歲,且已與被害人洪鈺昇家屬甲○○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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