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送達代收人 鄭慧君 右聲請人聲請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 楊美宮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損害賠償訴訟中,為原告楊美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楊美宮之女兒,原告楊美宮因腦部受傷而致精神意識不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屬無訴訟能力人,其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聲請鈞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楊美宮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其意識狀態,其對本院所詢問:「妳目前幾歲?剛剛在法庭上答話的人是誰你認識嗎?妳目前住哪裡?你有幾個子女?牆壁上圓形的東西是什麼(時鐘)?你面前這台機器是什麼(電腦螢幕)?妳手上帶的東西是什麼(手珠)?妳女兒說要幫你選任代理人,幫你處理事情,妳同不同意?」各節,答稱:「我不知道我幾歲,那個人是我阿姨。我現在住在一個幫我醫頭的地方。我有幾個子女我不記得了。牆壁上的東西是要抓人的嗎?前面的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手上帶的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女兒是那一個?」。客觀上足認楊美宮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即聲請人甲○○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