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甲○○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綜參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一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無著等事實,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係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受刑人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七四五號辦案進行單一紙、送達證書二份、拘票一份、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一份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入臺中分監執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拘役五十日,且於同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入監服刑,且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並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