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黃聖宏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原名 楊麗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六二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經出具借據交原告收執,詎訴外人黃聖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壹佰叁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未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除獲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尚有本金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目前無力清償,本金須分期攤還,另請原告放棄利息、違約金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聖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六二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黃聖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欠本金壹佰叁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未償,原告乃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除獲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尚有本金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並不否認有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以伊目前無力清償,本金部分須分期攤還,另請原告放棄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被告既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負連帶保證責任,尚無從片面要求債權人同意展期及拋棄利息、違約金請求之權利,所辯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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