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限公司代表人 陳貴如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司機 衛玉人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舉發使用吊扣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惟並未告知該違規之事,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離職,直到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收到裁決書,始知違規。衛玉人當初接受面試時受處分人確實有檢視其駕駛執照,因其具備大型車駕駛執照,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聘用其為司機,孰知其面試當時竟刻意隱瞞駕駛執照早已被吊扣之事實,故其使用吊扣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而遭裁處,實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無理由裁處受處分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三分許,在國一公路北向一五○‧四公里處,因後車燈不亮與無照駕駛(吊扣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違規,為員警舉發之事實,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經受處分人所否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均定有明文。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所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係指違規之發生與是否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言。經查:本件違規駕駛人即衛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因酒駕遭吊扣駕照之事,此有監理單位提供之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案,是否因該車駕駛人前有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六個月,竟隱瞞未告知受處分人,而使受處分人無從查驗得知;是否受處分人對於駕駛人因使用吊扣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違規之事實毫不知情等,均非無疑。則受處分人對該車駕駛人因駕照吊扣而使用吊扣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貨車之情況,縱對其駕駛執照資格加以相當之注意,似仍不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亦即違規之發生與受處分人是否未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似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