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在陸路上逆向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鄭安利 、 林江鋒 (起訴書誤載為林江「峰」)、 藍元璋 、 李志國 、 江俊賢 、 李執任 、 丁文評 、 李明志 、 王柏棠 、 鄭雄水 、 陳源溢 、 許志強 (以上十二人已審結)等十三人,共同基於集結逆向行駛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OL─三六八七號、三J─五四O五號、三R─二四九一號、MR─二九三O號、GP─八五六六號、七Q─九一八六號、SH─九三六七號、RG─六七九二號、Y七─一一三六號、X八─O三九八號、五J─四九六五號、X二─九七三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往朝馬路方向準備要上虹揚橋前之陸路上,不顧往來車輛之安全,集體逆向由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之危險方式駕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虹揚橋前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錄影蒐證完成,於虹揚橋上攔截查獲乙○○、鄭安利、林江鋒、藍元璋、、李志國、江俊賢、李執任、丁文評、李明志、王柏棠、鄭雄水等十一人,陳源溢、許志強二人則乘隙自附近之工程施工便道逃離,經警方查看錄影帶內容,查明該二人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賴英門 即當天查獲之警官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被告與鄭安利、林江鋒、藍元璋、李志國、江俊賢、李執任、丁文評、李明志、王柏棠、鄭雄水、陳源溢、許志強等人,就前開集體逆向行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以他法致生「橋樑」往來之危險罪嫌,惟被告等人集體逆向行駛之地點,是自臺中市○○路轉向虹揚橋前之道路而非虹揚橋上,此有附卷之錄影帶及證人賴英門之證詞可憑,公訴人認定為橋樑尚乏依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壅塞陸路」,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鄭安利等人共同以十三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集體逆向行駛,在警方攔截逮捕前,並未截斷或杜絕交通,尚未達壅塞陸路之程度,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