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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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即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票號:86A00267C),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品即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票號:86A00267C)為擔保品,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九十三年裁全聲第六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八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三年裁全聲第六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王宣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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