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惠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惠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足見當時酒精對被告之生理、精神狀況影響甚鉅,其行為顯已嚴重威脅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另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5MG/L)、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