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秋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二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百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九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秋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龜山里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二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QW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四巷一○號七樓之七住處,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忠治村成功一號之三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然視距不良之柏油鄉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適有 高晨曦 騎乘車號000—九七六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薇沈恩柔 ,沿同路對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煞閃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高晨曦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高晨曦受有左手掌骨及橈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吳薇受有骨盆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沈恩柔受有右側氣胸、雙側肺鈍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林秋恒過失傷害吳薇、沈恩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許,當場對林秋恒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高晨曦、吳薇、沈恩柔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乙種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已如前述,佐以其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而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致與證人高晨曦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肇事,對證人高晨曦、吳薇、沈恩柔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亦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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