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四之一0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A連接
區域所示面積叁點壹肆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四之一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
有增建部分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ABCDA連接區域所示面積三‧一四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經原告催告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而未獲置理,爰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土地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
告則以系爭增建部分建物現固為其所有,但該部分係被告向前手購買房地時即已
存在,其不知道有無權利可以使用,但其係依現況使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四之一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
上開土地如附圖ABCDA連接區域所示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部分上有建物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建物之事實,並經本院會同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鑑定書暨鑑定圖附
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該增建部分建物於被告向前手購買房地時即已存在云云,惟縱令被告上開所言屬
實,亦不足資證明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因此,在被告舉證證明其
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之前,尚難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此外,被告復迄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訴請被告將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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