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
○○職司收取客戶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二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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