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0九九五
八五號之本票一紙,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七
八號),惟因:(一)、系爭本票係其朋友 郭秀霞 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向其借用
二張高雄縣梓官鄉漁會信用部,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十
五萬元之支票,及一張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面額為二
十萬元之支票等三張金額共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後,持向被告借款三十五萬元,
而將該三張支票交付被告做為擔保,後來郭秀霞未清償被告之該筆借款,其為維
持信用避免支票退票,且被告稱已和郭秀霞約定由郭秀霞負責該筆借款,始簽發
系爭本票去換回該三張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