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白色)貳佰柒拾包、大衛杜夫牌(黑色)拾包
、七星牌捌拾包及卡迪亞牌貳佰肆拾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中扣案物品「
峰牌」香煙應更正為大衛杜夫牌(黑色),及大衛杜夫牌(白色)、七星牌及卡迪
亞牌每條以四百元販賣予不特定人,另為警查獲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九十年二月六
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判處罰金一萬元,並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清
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二紙附卷可查,今其又再度販賣未稅香菸,顯其毫不
在乎受罰金之處罰且無悔悟之心,其犯行實不宜輕縱,惟犯後已坦承犯罪及其他
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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