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傑福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耳機、音
箱等貨物,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原告依約如期
出貨完峻,惟被告迄今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影本十紙為證,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