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 謝長廷
右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確認租賃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有高雄市左營區
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左區民字第○五三四七號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