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
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