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戊○○○○明陶
丙○○
辛○○○○ 欣蓓
吳雲銘 即 金合惠
庚○○
甲○○
兼右 三人 丁○○即 錢曼妮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並各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民國九十年三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