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六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罪及竊盜罪,經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判決正本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由同居之父 李惟謙 代為收受;被告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然因未附具上訴理由,原審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所在地,復由同居之父李惟謙代為收受,有上開被告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通知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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