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上訴人甲○○
51號2樓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劉漢威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魏啟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弟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為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 稹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稹捷公司)之股東,甲○○並兼任董事及工程部經理,與名義負責人 曹文鍾 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稹捷公司設置專供本身業務使用之郵件伺服器(主機名稱為caster.com.tw,IP位址為210.64.71.131)之專用電信設備,以供公司員工與客戶間商業往來、公司內部公文等業務往來電子郵件之傳輸,依社會通念上開專用電信所傳輸之電子郵件為郵件傳送者及收受者間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且為業務往來之郵件,自屬稹捷公司之營業祕密。詎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後,為取得稹捷公司之營業祕密,竟與乙○○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依據甲○○於擔任稹捷公司之董事時所持有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表,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止,分別由乙○○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以其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計時制ADSL帳號;在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以譜力揚實業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請之固定制ADSL帳號;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寶石庭園社區)甲○○住處,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請之固定制ADSL帳號,以電腦連結網路上網,進入稹捷公司郵件伺服器內欲登錄閱讀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而以非法之方法連續侵犯稹捷公司通信祕密行為,但均未能成功而不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違反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侵犯他人通信祕密,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依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定義為: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所謂專用電信,依同法條第六款(九十一年修正前為第五款)之定義為: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交通部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電信系統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一、專用有線電信。㈠有線載波電台。㈡光纖傳輸電台。㈢專設有線電台。二、專用無線電信。㈠船舶無線電台。㈡航空器無線電台。㈢計程車無線電台。㈣學術試驗無線電台。㈤業餘無線電台。㈥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台。由上開規定以觀,電信法規範之電信,簡言之,指有線電信或無線電信。至於電子伺服器,則屬與網際網路相連,供電子郵件存取之「電腦資訊處理設備」,而非屬電信法規範之客體,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就現行法,屬刑法分則第三十六章所定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之範圍。此由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以: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無故入侵(access)使用電腦之行為均有處罰,例如: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章第一零三零條、英國濫用電腦法案第一條,我國刑法則未有相關處罰之規定。鑑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本條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處罰。」而法務部部長於修法提案報告中除說明上開立法理由外,並稱:對於無故入侵使用電腦之行為,我國現行刑法未有相關處罰之規定,因此今年(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建中學生入侵總統府網站事件,現行法並無處罰依據,成為電腦網路犯罪規範上的一大漏洞,此又再度突顯本草案之重要性等語可知(以上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九期第一三0、一三九、一四0頁)。另依卷內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電信公字第0九三0五0八一七八0號函稱:「電信法第六條係為落實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特明定他人不得以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取得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所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或電信設備傳輸之通信內容。一般民間或企業自行假設用以存取電子郵件存取之電腦資訊處理設備,如非屬電信機線設備或電信設備,則其內之電子郵件自非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客體。」等語,則入侵他人之電腦之行為,是否屬電信法規範之犯罪行為?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予釐清。原審對此未詳查究明,僅於判決理由謂:告訴人稹捷公司所設置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係專供該公司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自屬電信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專用電信云云(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至十七行,第二十三頁第一行以下),據以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罪,能否謂為適法,饒堪研求。
(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於判決中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正犯,於理由說明以:本件應係甲○○提供乙○○有關稹捷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是上訴人等二人就乙○○入侵稹捷公司之郵件伺服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二至五行)。然並未於事實中明確認定甲○○究分擔何種犯罪行為,或與乙○○有如何之謀議,而推由甲○○實行,致其事實欠明,理由之論述即失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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