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5日,以偏名 李安妮 與丙○○簽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元代價,承租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之套房,租期1年,簽約當日甲○○即繳交第1個月租金2700元予丙○○,丙○○並將該套房及鑰匙均點交予甲○○使用。詎丙○○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晚上,趁甲○○外出未歸之際,以自有鑰匙開啟後侵入甲○○使用中之前開套房,而無故入侵他人住宅得逞。並在甲○○返家之後,藉口甲○○以假名李安妮與其簽約,而將甲○○前日所繳交之房租2700元丟擲在套房之桌上,且揚言要甲○○隔日立即遷出後離去。翌日(即同年月7日)下午,丙○○攜同不知情之鎖匠 詹智欽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姐」之友人抵達上開套房,丙○○先命詹智欽開鎖後,又無故侵入前開套房,並動手將甲○○所持之前開租約撕毀,足生損害於甲○○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腹部挫傷、背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以及著手將甲○○所有之隨身行李棄置在套房門外,並動手強制甲○○步出前開套房,而無故入侵他人住宅、傷害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合法居住在前開套房之權利得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葉淵茂 、 黃憲成 及詹智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影本各1紙。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係以假名承租房屋時,竟不以正當合法之方式終止租約,而率以違法之手段終止租約,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係噪鬱症患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件犯行,及其係徒手為之,被害人僅受有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因被害人戶籍設在北區戶政事務所,經傳多次均未到案,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致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