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被告於案發後已深自悔悟,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足資佐證,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有長榮大學98年4月22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扣押物品照片3幀,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及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4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復敘明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所犯4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多次施用毒品,意志力薄弱,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之犯行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