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即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惟上訴人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其結果勢必要入監服刑,而短期自由刑有諸多之缺點,易使受刑人感染到惡習致成為再犯之原因,茲上訴人自訴訟纏身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悔不已,經此教訓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杜絕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准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審酌被告係累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從事賣魚工作、月入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犯罪結果使歹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警查獲之風險,因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核乃原審法院本其裁量權之行使,且難謂有何濫用權限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另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已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此亦有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以上開理由請求准予諭知緩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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