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家中經濟拮据,斯時父親又罹病在身,借貸無門,始而告急,誤觸法網,侵占業務款項支付醫療費用。孰料未旋幾,其父親即因併發症導致腦梗塞,上訴人犯後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且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乃因家庭事故,一時告急而觸法,並非故意為犯罪之不法行為。原審未予詳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為此提出上訴,請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第9款及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科以較低之刑度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姜明璋張簡三義王永瑞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員工在職承諾書、承包契約書、俊福實業社編號001406(客戶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編號001407(公司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編號002312(客戶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編號000372(客戶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公司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001430之(客戶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及(公司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編號001410(客戶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001416(公司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002974(客戶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編號002973(公司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貞佑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川寶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存聯)產品服務卡、(公司存聯)產品服務卡、被告書立之單據、俊福實業社編號001423(客戶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編號001408(公司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編號001434(客戶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編號001435(公司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編號001412(客戶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編號001411(公司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客戶 黃華 出具之單據1紙、被告安裝之濾水器、離子棒、陶瓷濾心之照片4張、俊福實業社編號002588(客戶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編號001251(公司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編號002698(公司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編號001633之(客戶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及(公司存聯)產品保證服務卡等證據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為累犯,被告侵占業務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侵占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上訴人即被告甲○○侵占之動機,依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乃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繳納前案所處徒刑易科之罰金。為繳納地下錢莊之利息,始侵占本案款項等語(原審審理卷第48頁參照)。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係供加油、修車使用云云(偵卷第11頁參照),並未提及侵占款項以供支付父親醫療費等情。再者,依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父親 吳榮元 於98年5月18日起罹患腦梗塞症,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侵占時間均在97年間,其侵占行為顯與父親罹病無關,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