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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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嘉瑞 律師
劉興源 律師 薛西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五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及第一審審理時直承:伊係址設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號「梁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門診戒煙治療試辦計畫契約書」,受託辦理門診戒煙治療服務業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與其所僱員工即已定讞被告 林榮彬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偽造「門診戒煙治療試辦計畫個案紀錄」(下稱「紀錄表」)之情事,嗣將虛偽不實之「紀錄表」彙整後,於次月月底,連續多次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用藥金額、診療費之給付,使健保局誤認上開診療行為確係屬實,而就伊申請之戒煙治療費用代國民健康局付款之犯行等情不諱,參酌共同正犯林榮彬於檢察事務官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同一內容之供述、證人范瑞英、 曾佩貞范秀清李朝忠 均證以:未曾到上訴人診所接受任何門診戒煙治療,或填寫「紀錄表」及簽名;證人 陳柏樵陳瑞祥姚文勝 證稱:均未於「紀錄表」簽名各等語。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證據清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及辯稱:紀錄表之就診日期是工作人員所填,表上基本資料並非伊所填寫,亦未偽造簽名,伊僅有行政上疏失,並無偽造私文書,在第一審時,因想將官司儘快結束,經律師建議後,供承犯行,伊是被冤枉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診所申報之門診戒煙醫療費用占健保局台北分局轄區門診戒煙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六.三,戒煙門診醫療費用及該院總申請金額幾達百分之三十,且該診所每月申報之新增戒煙個案數,常為合約基層醫療院所之前三名,而依行政資料分析顯示,該所申報個案人數、平均就診次數、申報金額有異常偏高情形,經抽樣治療個案實地訪查後,發現申報個案有未接受門診戒煙治療、治療次數以少報多、偽造簽名等諸多虛偽不實之情事,而終止與上訴人之合約關係,並核定追扣十倍費用等情,除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伊在初次就診之後紀錄的第六十天到九十天內,彙整個案紀錄,向國民健康局提出,不論當時個案就診幾次,都會在個案記錄填載完,即戒煙治療結束後,向國民健康局提出等語外,亦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上訴人及林榮彬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證人 沈展弘 既未由上訴人為其做戒煙診治,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紀錄表」所載之沈展弘八次戒煙治療之診治內容,應屬虛偽。另證人 林肇含 既證稱:於八十七年時,已靠意志力戒煙云云,是其另稱:「有拿過六次戒煙片」云云,應屬誤記。再證人陳瑞祥既證稱:從來沒有做戒煙治療,也未見到醫生,個案紀錄表上八次戒煙治療紀錄,均非實在等語,則其所證:「去過一次做戒煙治療」云云,並非指其曾接受上訴人之戒煙治療,應可認定。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上訴人雖以偵查卷內所附之李朝忠「紀錄表」模糊不清,並與上訴人庭呈之李朝忠「紀錄表」記載不符,而聲請向國民健康局調閱李朝忠之「紀錄表」比對,惟上訴人庭呈之李朝忠「紀錄表」,與國民健康局存檔之李朝忠「紀錄表」之記載方式明顯不符,已難認屬真正,且李朝忠已明確否認曾簽署上開個案紀錄及接受戒煙治療。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已明,其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因想儘快結束官司,故經律師建議後,供承犯行,且上訴人當時僅就行政疏失部分承認,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翻供,自與卷內證據未合,併嫌判決理由矛盾。況第二審既採覆審制,原審自應詳加調查。㈡「紀錄表」並非上訴人應核對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與林榮彬間有何行為分擔,並未詳細論斷說明;又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成年之診所人員之依憑,亦未調查該診所人員係何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每提供一次戒煙服務,即虧損新台幣二百九十元,在戒煙門診業務無利可圖之情況下,上訴人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㈣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何足生損害於范瑞英等人及國民健康局?如何偽造范瑞英等七人署押,而應成立間接正犯?及如何偽造姚文勝署押等事實,均未加論述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未認定姚文勝之署押如何被偽造,及何人指示不知情成年診所人員偽簽署押,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量刑過重。㈥上訴人係行政上之疏漏,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紀錄表上姓名之記載,僅在識別病患為何人,並非表示簽名之用意,則縱有未經授權而填寫姓名,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原判決竟認成立偽造私文書,並諭知沒收,即有未洽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榮彬於檢察事務官、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范瑞英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榮彬間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及利用不知情成年診所人員偽簽上開署押,已於事實內詳加認定,至其二人間確切如何分工,並不影響於其應負之共同責任,原判決因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事實已記載上訴人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范瑞英等人及國民健康局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依范瑞英等七人之證述,彼等均未在紀錄表上簽名,且健保局亦認定上訴人之申報金額過高。顯已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范瑞英等人及國民健康局,其雖未載明該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卷附「紀錄表」分為上、下二部分,上半部分是戒煙者之年籍資料及其同意書。該紀錄表上方之病患姓名欄,固僅在識別病患為何人,惟下方同意書之簽名欄部分,係由病患簽名表示接受診治之用意,則未經授權而簽署,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手段、侵害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之理由,均已詳予敘述其論據,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未予減輕,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難謂為違法。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等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詐欺等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就上訴人所犯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審酌,本件如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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