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中國福建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返回中國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婚姻關係顯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返回中國後,即未再入境,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六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大陸居民身分證、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該署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八00八五六一三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親戚 陳秋月 到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返回中國,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來臺,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多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