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委託致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處理購屋要約以購買 楊愛珠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三三號四樓之二不動產,自訴人並因而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並記明楊愛珠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予致和公司之承辦員即被告甲○○收受,詎嗣後自訴人與楊愛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未成立,然楊愛珠仍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將前揭支票於其個人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提示兌現,自訴人乃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定被告及楊愛珠於函到五日內速將二十三萬元匯款至自訴人帳戶,然楊愛珠竟惡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二十三萬元匯款至被告之臺北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竟違背義務而將楊愛珠所匯入被告臺北銀行帳戶內之二十三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楊愛珠所交付之二十三萬元現金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云云。
二、原審法院審理調查結果,以本件被告倘觸犯侵占等罪,而致自訴人發生損害,其直接被害人係屋主楊愛珠而非自訴人,即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全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被害人,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然是否直接,係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至所謂被害人,只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本件被告係致和房屋仲
介公司之職員,受自訴人及房屋所有人楊愛珠之委託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自訴人有意購買屋主楊愛珠上揭不動產,業與被告公司簽訂購屋要約書並交付上開斡旋金即二十三萬之支票一紙,交與被告收執。復約明俟三天內屋主同意按要約條件出售時,所收上開二十三萬元即視為定金之支付,此有卷附購屋要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雙方所不爭執。然本件屋主縱於三日內(即十月五日前)同意出售,買賣雙方既未謀面,亦無直接聯絡方法,被告即有將屋主已同意之事,轉告自訴人之義務,俾買賣雙方得準備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及履行再次付款。此項告知義務,雖於要約書上並無記明,然依受委託仲介事務之性質,即為被告必遵行之任務。否則無從續為買賣之進行。茲自訴人堅詞否認有接獲被告之通知,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明:伊用電話通知自訴人,通知不到,再通知其岳父,:::自訴人未進一步與屋主簽約,所以自訴人違約,所收之二十三萬元即變為違約金,伊與屋主各取一半,屋主雖匯伊二十三萬元,伊已將一半十一萬五千元還給屋主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筆錄)。倘所稱均屬實,則被告並未向自訴人本人轉告,自訴人之岳父縱有接聽被告之電話,然自訴人與其岳父是否同址而居,共同生活?電話交談內容為何?自訴人岳父是否已據實轉告自訴人?而自訴人故為悔約不履行簽約等事項,均有待進一步調查明白以為釐清,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非無關係。原審徒以被告與自訴人之岳父間有通話之紀錄(無對話內容),即推定自訴人已受合法有效之通知,即嫌速斷,本件自訴人所交付充為斡旋金或定金之款項,自訴人認因被告誣指其違約而遭沒收,被告取得其半,甚全部,則本件致自訴人所生損害,即與被告有無善盡其仲介任務,有直接關係,原審以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即非無可議。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明,另作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