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共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嗣雖清償一百萬元,餘欠三百萬元則履經原告催索未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乃就上開借款,書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並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詎被告除清償三萬元外,尚積欠二百九十七萬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伊確 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僅清償一百零三萬元,餘欠一百九十七萬元尚未清償,但無力一次還款,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伊並未再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據係受原告脅迫始行簽立。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嗣僅清償一百零三萬元,餘欠二百九十七萬元迄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借款二百九十七萬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