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無罪。
被訴收受賄賂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總統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三一六三0號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生效;復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係告訴乃論之罪,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曾患有多發性子宮肌瘤,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被告 林長堯 施術,將全子宮切除時,被告不慎將輸尿管切斷,致自訴人大量尿液由陰道滲出之重傷,迄由其他醫師施以多次手術,仍有滲尿、流血現象,且膀胱變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以:(一)其所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均影本);(二)並聲請訊問證人 鐘晃昕 、甲○○(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之過失等語。
五、經查:(一)本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前,業經檢察官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已「將損傷減至最少,而恢復泌尿功能,丙○○醫師對乙○○醫療過程應無疏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四一二三三號函暨附件鑑定書一份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二)證人 賴明坤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結稱自訴人發生的情況,是常常發生等語(見前偵查卷宗第九九頁第四行),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件自訴人提示前開鑑定書,並詢問是否再送鑑定,自訴人當時亦答稱沒有必要等語(見前偵查卷宗第九九頁背面第一行);(三)自訴人迄提起自訴後,向本院聲請訊問鐘晃昕、甲○○二名證人,經本院傳訊證人鐘晃昕到庭,提示自訴狀及自訴人所提聲請狀,詢以有無自訴人所述情形,證人鐘晃昕答稱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鐘晃昕部分),至於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之後,自訴人當庭改稱「這不是我要問的證人,不能問我,檢察官已訊問過賴明坤,已經夠了」等語,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綜前所述,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被訴收受賄賂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本件手術施術前,曾賄賂被告新臺幣二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自訴人訴稱被告涉有收受賄賂罪嫌,其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顯非得由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案件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均已經本院分別判決無罪、自訴不受理,業如前述,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二號案件,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