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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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志清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其所駕駛者為營業用大客車,依規定不能停放在路邊停車場,然其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違規停放在台中市市○路○○○路口之路邊停車格。緣 孫瑜雯劉意鈴 因欲購買自小客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位於台中市市○路○○○路口之雷諾汽車銷售中心看車,並由在該中心擔任業務員之 江孟峯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瑜雯、劉意鈴試車。嗣江孟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孫瑜雯、劉意鈴沿台中市市○路○○○路往環中路方向高速行駛,行至台中市市○路○○○路口時,其為閃避對向一輛欲左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因速度過快致於向右閃避時無法控制,其自小客車之車頭因而衝撞甲○○上開違規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後方,並卡在該大客車車下無法動彈。嗣經將江孟峯救出並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而孫瑜雯、劉意鈴亦受有右側身體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違規停放在台中市市○路○○○路口之路邊小客車之停車格,致被害人江孟峯駕車沿台中市市○路○○○路往環中路方向高速行駛時,在台中市市○路○○○路口為閃避對向一輛欲左轉之自小客車而向右閃避時,因車速過快無法控制,而衝撞甲○○之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後方,並卡在該大客車車下無法動彈。之後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大客車不得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故被告甲○○係屬違規停車,自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伊將大客車停於小客車之停車格及本件被害人江孟峯駕車撞及伊所駕之大客車之右後方後,不治死亡,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被害人江孟峯自己駕車來撞他,因為路邊都是黃線,伊沒有別的地方停,只好停在小客車的停車格裡,伊停在兩格上面,車尾還停在車格裡面,被害人撞到伊車的右後側,不是左側,是被害人的速度太快才發生車禍,被害人死亡與伊停車無相當關連性等語。則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違規停車及其違規停車是否為肇事因素?
五、查本件被告確有違規停車及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等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相字第四八一號卷)。而被害人江孟峯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相字第四八一號卷)。而依台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台中市之路邊停車場僅供小型車停放,費率採計時收費,大型車加倍計收(所謂小型車指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等;大型車則為上列車種,其重量在三點五公噸以上之車輛)。然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設置要點第三點等規定可知,營業用大客車依法皆須自備足夠之路外停車場,且不得以路邊做為其停車使用,是綜合上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不得停放在路邊停車場,停放時,路邊管理員不予開單,並以違規車通報警局取締處理,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府交停字第0九二0二0七六八三號函乙紙在卷可稽。且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八二一四五號函,亦認被告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亦有該局函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顯然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應無可疑。惟查:
(一)本件被告之違規停車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查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之大客車後緣距被害人汽車車胎擦痕起點約為十六公尺,足見被害人在此之前已發現危險並作閃避之動作,而被告若依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行駛,其煞車距離約十四點一公尺,被害人當得在撞到被告之大客車前煞停。而依被告之車胎擦痕呈向路邊傾斜,且現場未留下煞車痕跡,汽車係撞至路邊之被告大客車右後角,車頭並撞至被告大客車之右後輪及人行道上之路樹始停止,且在人行道上之路燈柱上造成刮擦痕,足見被害人汽車車速甚快,根本無法煞停。再依現場照片以觀,該路口甚為寬敞,且視線良好,被害人應很容易看到對向來車之動向,預為因應,而依被害人行向之市○路路寬為:慢車道有六公尺寬,二快車道分別為三點五公尺、三點三公尺,依正常情形而言,被害人若欲閃避對向左轉汽車,應可略作閃避後仍回到自己之車道上,並無將車開至緊鄰路邊之慢車道及人行道上之必要,而依發生車禍當時被害人之汽車是斜衝、無法煞停之情形,其對汽車已屬失控之情形(公訴人並同此認定),此時停車格上縱為小客車,應仍難避免本件撞擊之發生。再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大客車之底盤並不高,被害人之汽車並無被卡在車下不得動彈的情形,而係被害人之汽車車頭將被告之大客車車尾保險桿撞掉,車頭並撞入大客車之右後角車身,此在追撞小客車之情形,亦可發生本件車禍。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閃避他車不當,而進入路邊之慢車道及人行道,並非因被害人正常行駛慢車道,因被告之大客車違規停車超出停車格致被害人疏於防範或無法防範致發生車禍。依當時坐在被害人車上之證人孫瑜雯、劉意鈴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害人開車開得很快,一直弄檔加速,沒有減速,一直加速前進等情(見偵查卷第八七至九十頁),則被害人應是遇到狀況時因應失當致肇事故,與被告之停車應無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市鑑字第九二一二八三號函鑑定結果(見偵查卷第九頁)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五○六號函覆議結果(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亦認被害人之車因故失控駛出快慢車道分隔線撞及慢車道停置之被告車輛,應係本案肇因,被告之車應無肇事因素,亦持相同看法,有上開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函可稽,本件被告之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
六、綜上,依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被告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惟本件之車禍並非起因於其違規停車,已詳前述,公訴人就其主張被告之違規停車與車禍之發生及被告之死亡如何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係因其違規停車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或若未違規停車即得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之理由,亦未舉證證明。尚不足以使法院却除合理之懷疑,以達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告訴人依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江孟峰 係駕車撞及被告所駕違規停車之大客車車尾,則被告之「違規停車」確為江孟峰死亡之原因;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乃被告違背了法規範所要排除的風險,自應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闡釋綦明。是依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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