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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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曾銘宗 變更為蘇金豐,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蘇金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八、三三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對上訴人尚有借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予以強制執行,經拍賣後,被上訴人僅優先受償執行費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外,其餘均未獲得分配,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當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以本金減半、不計利息、一次清償方式了結債務,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函覆,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將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之條件,達成和解,上訴人立即將上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亦將債權憑證及借據交還上訴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全部消滅。嗣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臺中地院以另有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可供分配,而作第二次分配,被上訴人分配上次受償不足之利息、違約金及借款本金共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經上訴人具狀異議表明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意旨,惟被上訴人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領取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領取第二次分配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分配時已無債權憑證,竟利用法院人員之疏失詐領分配款,並領取新的債權憑證,係屬故意不法領取分配款,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明知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有土地增值稅退稅債權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通知上訴人有退稅款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惟上訴人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申請書表明無力清償,請求被上訴人將本金、利息、違約金予以折讓,上訴人顯為逃避清償債務,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之陳述,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而同意和解,被上訴人於發現被詐欺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上訴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第二次分配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更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對上訴人尚有借款債權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受償不足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合計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僅優先受償執行費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其餘均未獲得分配,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當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以本金減半、不計利息、一次清償方式了結債務,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函覆,同意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將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達成和解,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回覆之函件後,即將上開金額全數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已交還債權憑證及借據予上訴人,其後臺中地院另以有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可供分配,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作第二次分配,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上次受償不足之利息、違約金、本金,計為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函向上訴人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彙總表、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執酉字第四六九八號債權憑證、上訴人陳情書稿、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合金投逾字第0九三00000七五二號函、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分配表彙總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臺中地院收文上訴人民事聲明狀、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合金投逾字第0九三0000三00二號函、南投三和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十至二一、五六、五七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有土地增值稅退稅債權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仍以「已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物」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和解,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放棄高達二百零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之債權,其係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經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函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同時以副本通知上訴人,有退稅款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有中市稅黎分一字第0九二00一二0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七頁),上訴人並陳述:「(退稅通知函文何時收到?)應該跟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收到的日期差不多。」(見原審卷一0三、一0四頁),顯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左右已知有退稅款之情事。惟上訴人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確實已無力清償,請求被上訴人將本金、利息、違約金予以折讓並和解,以解決懸案之意旨(見原審卷三八、三九頁),被上訴人依據該申請書同意與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四九頁),足認上訴人隱匿其尚有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退稅款,而對被上訴人為和解要約之事實,上訴人以土地增值稅能否退稅係行政機關之措施,可以退稅純屬意外,事前毫無所悉為辯,顯不足採。至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當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和解,惟被上訴人尚未答覆,亦即尚未達成和解,難以此認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時,其仍不知其有退稅款可供領取。
六、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陳情書、申請書內文,均為被上訴人南投分行行員 蔡清通 撰擬,上訴人僅照抄寄送而已,不能以陳情書、申請書之內容作為上訴人施行詐術之依據,並提出蔡清通之文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六、四七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再傳訊證人蔡清通之必要),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書寫申請書時,上訴人已知其可領取退稅款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自不應僅以蔡清通所擬之申請書為據,仍應就其已知可領取退稅款之事實,據實陳述,其未據實陳述,即有隱瞞可領取該退稅款之事實,自不能以他人代為撰擬草稿為其籍口,即認其無隱瞞可領取退稅款之事實。上訴人另主張第二次分配後,被上訴人因退還土地增值稅所分配之金額僅為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較諸兩造和解條件之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為低,上訴人自無施用詐術云云,惟查,上訴人以無力清償請求和解後,被上訴人係放棄高達二百零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之債權,上訴人僅以第二次分配金額與和解條件之金額比較,而謂無施用詐術,尚難採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和解,係依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評價報告(見原審卷六一至八二頁),自不能謂受上訴人詐欺而同意和解,查,被上訴人同意和解,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和解條件之合金投逾字第0九三00000七五二號函所載:「說明:一、依據台端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書辦理」(見本院卷四九頁),其依據為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申請書,縱認被上訴人係依據上開金錢債權評價報告而同意和解,惟該評價報告內載有「本報告所述之價值主要依賴甲○○小姐與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之資料」、「本報告係依據甲○○小姐與合作金庫銀行提供之資料所執行」、「本案評價基準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見原審卷六四頁),上訴人與台灣金融公司簽訂之金錢債權評價委託契約書亦載有「甲方(即上訴人)對乙方(即台灣金融公司)為評價目的選定之債權檔案,應配合乙方之要求,提供詳細完整之檔案資料」(見原審卷八三頁),則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左右即已收到退稅通知之稅款債權,未據實提供予製作金錢債權評價報告之台灣金融公司,致其製作之金錢債權評價報告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因該不實之金錢債權評價報告而為和解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係因上訴人隱瞞退稅款債權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隱瞞退稅款債權而為和解承諾之意思表示。
七、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予隱瞞者,即係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上訴人無資力清償債務,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積欠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債務,以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達成和解之重要因素,此由前述之申請書所載「‧‧今確實無力清償‧‧」可證(見原審卷三八頁)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其有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退稅款可領取之事實,並非無力清償,使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上訴人顯有詐欺而使被上訴人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發現被詐欺後一年內,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合金投逾字第0九三0000三00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四頁),上訴人亦自承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通知(見原審卷四八頁)。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和解契約即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受領台中地院執行處第二次分配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自屬合法受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雖已於上訴人清償和解金額後,將債權憑證及借據交還上訴人,於受領第二次分配款當時被上訴人未持有債權憑證,然其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款,係有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難謂上訴人之權利因此受有侵害,上訴人主張權利受侵害,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備位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之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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