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開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叁拾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王龍 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計有配偶王 郭菊 、長女 陳月霞 、次女即上訴人乙○○○、長男即被上訴人甲○○、次男 王東城 等五人,嗣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王龍遺留於台灣及日本等地之遺產,於七十年六月十日赴日本公證人岡谷良文事務所,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公證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分配之依據。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王龍遺留於台灣及日本等地之遺產,由繼承人 王郭菊 、陳月霞、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王東城等五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上述財產。為繼承管理之方便,遺留於日本之不動產,經當時鑑價結果為日幣一億七千九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由繼承人王郭菊分得三分之一即等同於日幣五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元之不動產;陳月霞、甲○○、次男王東城等三人各繼承九分之二,即等同於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之不動產;至位於台灣之遺產,計有台中縣○○鎮○○○段一四二之二號建地四四平方公尺(經改編為文武段四四六號)、一四四之四號什地(雜地)一九平方公尺、一四五之一號建地五四○平方公尺(一四四之四號與一四五之二號經合併改編為文武段三九七號)、一四五之一號建地一六三一平方公尺(經改編為文武段四○七號)、一四五之二號建地二五六平方公尺(經分割為文武段四四五之一、四四五之六、四四五之七、四四五之八、四四五之九等號),○○○鎮○○○○路○○○號房屋三○九點八三平方公尺等六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三)。又因系爭不動產尚未鑑價,爰依上開協議書第十一款約定,先由住居於台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以單獨繼承之形式,以其名義為繼承登記,再採取由上訴人將上開位於台灣之各不動產以讓售處分方式,扣除上訴人本應取得分配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及各項費用後,餘則均分為四等分,分配予除王郭菊外之其餘四位繼承人,是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十一款之約定,上訴人負有在讓售處分上開不動產後扣除其應得之遺產金額及處分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後,將餘額計算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查,被上訴人於最近獲悉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以其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鎮○○段四四五之一、四四五之六、四四五之七、四四五之八、四四五之九等號(即原營盤口段一四五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繼承土地甲)出賣予訴外人 賴鈞洋 ,所得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另有同段四○七號(即原營盤口段一四五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繼承土地乙)已遭政府徵收,取得補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共六百九十萬六千零十四元後,總計尚餘四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至上訴人出賣系爭繼承土地甲時,與買方約定以二千萬元買受其中四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嗣後再賣出因而損失之差額八百四十萬元,並不在上訴人之處分權限內,自不應列入計算。又參照七十年六月新台幣對日幣匯率一:三六.三六、美元對日幣匯率一:二二五.七五,交叉換算新台幣對日幣匯率為一:六.二計算,並考慮七十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月起訴時之物價指數漲幅一.五倍,則依上開金額為基礎,扣除上訴人應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應換算為:七十年六月間之新台幣六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並相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之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上訴人應將餘額之四分之一計七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元分配給付予被上訴人(計算公式:出售上開不動產及取得徵收補償費,並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總計四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減九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除以四等於七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元),惟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拒不履行,爰依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鎮○○段○○○號土地即系爭繼承土地乙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遭政府徵收,取得徵收補償款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鎮○○段四四五之一、四四五之六、四四五之七、四四五之八、四四五之九等號土地即系爭繼承土地甲,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訂約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出賣予訴外人賴鈞洋,價金為四千六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其中四四五之九號土地按原價格乘以面積後以二千萬元買回,提供合建房屋,再扣繳土地增值稅六百七十二萬二千零十四元及仲介費一十八萬四千元,二者合計六百九十萬六千零一十四元,實得金額為一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又以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出賣四四五之九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予訴外人 傅憲偉 ,扣除所繳土地增值稅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房屋稅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仲介費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者合計為五十萬元,實得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與前述補償費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及系爭繼承土地甲之實得金額一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加總計算,總計為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此為應供遺產分配計算之總金額。另被上訴人所指未立即出賣,應歸責上訴人給付遲延云云,全屬無據,蓋依兩造所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十一款約定,並無立即出賣之約定,且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所得金額總計為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六月十日後應分配取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相較,經歷約二十年後,上訴人處分系爭繼承土地所得金額總計為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不論依我國之⑴土地公告現值調整幅度、⑵平均年利率、⑶國民生產毛額增加率換算加計後,上訴人所得均未達依遺產協議所應取得之遺產金額日幣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並無剩餘可供分配。再者,系爭在台灣土地,民國七十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民國八十八年出賣時則調高至二萬九千元,即有八.二五倍漲幅;而民國七十年與民國八十八年之國民生產毛額比率,已相距達一七.九二倍。即公教人員薪資亦調整五倍,生活必需品之食米更漲價約六倍;又被上訴人等已分得之遺產為溫泉旅社,當時雖經鑑估為日幣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目前仍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經營中,且查悉現值約達十二億餘日圓,亦高漲六.六七倍。又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日幣與台幣比例為六比一,而今日調為三比一,如仍以雙方遺產分割協議時貨幣計算,顯欠公允,更有違誠信法則。又雙方協議分割遺產至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止,已相隔十八年餘,應加算中間利息,及上訴人為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共計支出如附表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四元(查中A項刪除第四、九款、B項刪除第一款,下詳述之)。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第二三三頁):㈠兩造於七十年六月十日所作成遺產協議書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中譯本內容為真正。
㈡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王龍所有以上訴人乙○○○名義登記之在臺灣之不
動產,扣除上訴人應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及出售該不動產所需之各項費用後,其餘額由其餘四名子女即陳月霞、乙○○○、甲○○、王東城均分。
㈢兩造同意本件訴訟以上訴人處分系爭繼承土地甲四千六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
元及遭徵收系爭繼承土地乙所得價款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為分配基準,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六百九十萬六千零一十四元,總計尚餘四千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
㈣兩造同意遺產協議時(七十年六月十日)新台幣對日幣匯率為一:六.二○八七
;起訴時(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匯率為新台幣對日幣匯率為一:三.三九三三。
㈤兩造同意讓售處分繼承土地之計算時間點,遭政府徵收土地之發放補償金以七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計算基準,該日新臺幣對日幣之匯率以當月之央行公告平均匯率一:四.三八一二為準;另出賣予賴鈞洋之土地,以價金付清日九十年五月三日為計算基準,該日新臺幣對日幣之匯率以當日之央行公告平均匯率一:三.六九○五為準。
肆、本件之爭點所在:㈠本件處分系爭繼承土地甲時,其中之四四五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上訴人與
訴外人賴鈞洋約定以二千萬元買回抵付價金,嗣後上訴人再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賣出後,所損失之差額八百四十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計算?㈡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經過二十餘年後,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究竟為多少?茲分別審究如下:
伍、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一部分,本件處分系爭繼承土地甲時,其中之四四五之九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建物,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鈞洋約定以二千萬元買回抵付價金,嗣後上訴人再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賣出後,所損失之差額八百四十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計算?經查:
⒈依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十一款約定:為了管理的方便,由住在台灣的繼承
人乙○○○單獨繼承的形式繼承,惟藉這次遺產分割的機會下,則採取將前列不動產讓售處分方式,從賣掉獲得的價款中,繼承人乙○○○取得三九九七四.○○○元日幣,扣除各項經費所剩金額,除繼承人王郭菊外,將分成四份分配給其他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中譯本),則依該條款觀之,僅約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遺產,藉這次遺產分割的機會,採取將不動產讓售處分方式,從賣掉獲得的價款中,扣除繼承人乙○○○應取得之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及各項經費後所剩金額,除繼承人王郭菊外,將分成四份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無約定上訴人必須於何時讓售遺產將餘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約定上訴人應立即將遺產出售,上訴人遲不履行,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云云,並不足採。
⒉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鈞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條件
觀之,上訴人與賴鈞洋並非約定由雙方合建,而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次付款時,始另行約定以二千萬元買回其中文武段四四五之九號土地上建物,價金由訴外人賴鈞洋應付之土地價款抵付,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上訴人僅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無權為其他方式之處分行為,包括買回或上訴人所謂之「合建」,上訴人從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顯然已超出上訴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範圍,自不得計入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而扣除,而其購回該建物後再轉售,所遭受之價差虧損,更不應由被上訴人、陳月霞、王東城共同負擔云云。
惟查,證人即系爭繼承土地甲之買受人賴鈞洋到庭結證稱:(提示買賣契約書)當初買這塊土地時,因為地太深不好賣,所以有約定上訴人要跟我買一戶,最後那一戶是分割完後靠南邊最大的一戶,經估算後,約二千三百多萬元,最後賣給上訴人二千萬元,當初買這塊地的時候,有約定上訴人要買回一間房子,目前這筆土地因為買太貴,所以有虧損,當時若上訴人不同意買一間回去,我就不會跟他買這一塊地,本件簽約後地價下跌,我本來不太想買,所以兩造協調在第二次付款時二千萬元先抵付,這樣的作法有點像是合建,只是因為規模不大所以沒有寫的很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然徵諸上訴人辯稱系爭繼承土地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出賣予訴外人賴鈞洋時,同時約定必須以「合建」房屋之方式,將其中之四四五之九號土地按原價格乘以面積以二千萬元買回,提供合建房屋乙情,核與證人賴鈞洋上開證述,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欄中亦清楚記載買賣土地之價金中之二千萬元以購買四四五之九地號上之四樓建屋款抵付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十一款約定文義觀之,其乃授權上訴人讓售處理系爭繼承不動產,對於處理之方式並未加以限制,則上訴人為順利讓售起見,與買受人賴鈞洋約定以「合建」方式,買回部分土地,上訴人嗣後再將買回之部分加以出售,應認尚未逾越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之範圍,且買回後再賣出之價格乃隨著不動產之景氣而受影響,有可能獲益亦有可能虧損,基於損益同歸之法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配計算,應將其與訴外人賴鈞洋約定將四四五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二千萬元買回抵付價金,嗣後上訴人再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賣出後,所損失之差額八百四十萬元列入處分系爭繼承土地價款中,再以其餘額為分配計算,應屬公允而堪採信。
㈡就本件之第二個爭點為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經過二十餘年後,本件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究竟為多少?經查:
⒈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十一款並未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將以其名義繼承
之不動產讓售處分後據以分配,尚難課以上訴人給付遲延之責,業如前述。次依遺產分割協議書開宗明義於第一款約定:「各繼承人已確認一九0八年一月一日的遺產,現在的評定價格鑑定結果為額為一億七千九百八十八萬五千日幣」;第二款約定:「①王郭菊三分之一(全額五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元日幣)。②甲○○九分之二(全額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日幣)。③王東城九分之二(全額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日幣)。④陳月霞九分之二(全額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日幣)⑤繼承人乙○○○已經繼承逝世者王龍先生在台灣的財產,確將不會取得這次上示遺產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再對照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十一款約定,由在台灣的繼承人乙○○○(即上訴人)單獨在台灣不動產,並讓售處分後由上訴人取得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日幣,即相當於上訴人在日本分配遺產之金額,且僅能取得該金額,至讓售不動產剩餘金額,則由其他王龍四子女均分。申言之,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及當時之時空背景、兩造處理遺產之方式觀之,所有繼承人之締約真意,乃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訂時,為分配遺產之「基準點」,應無在上訴人讓售處分其名下之遺產後,為計算分配時,使其應取得之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得加計公告地價、國民生產毛額、平均利率、物價指數(通貨膨脹或緊縮)增貶等因素為計算,否則契約自應明文記載得加計利息或其他因素之文句。況且公告地價、國民生產毛額、物價指數等因素乃受到時空環境諸如投資意願、經濟景氣等之影響,倘若公告地價、國民生產毛額、物價指數等因素下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亦不得主張上訴人應取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應以下跌後各項因素加以考量計算,是本件不論上訴人於何時讓售處分其名下之遺產,均僅得依契約文義於讓售或處分系爭繼承土地時,依當時之匯率換算後,扣除其應取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後加以分配計算,以符公平且避免計算上之困難,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應取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應以①公告地價增漲八.二五倍或②國民生產毛額增漲二十四倍加以換算,或以③平均存款利率百分之七加計利息計算或中間利息云云,均屬無據,更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問題。
⒉本件兩造之遺產分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解釋,不論上訴人於何時讓售
處分其名下之遺產,均僅得依契約文義於讓售或處分系爭繼承土地時依當時之匯率換算,扣除其應取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後加以分配計算,已如前述,再本件系爭繼承土地有多筆,各筆讓售處分之時間點不一,則依契約解釋,應係於各筆土地為讓售處分時,即發生計算分配之效果,方為公平。為計算簡便起見,本件兩造同意讓售處分土地之計算時間點,遭政府徵收土地之發放補償金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計算基準,該日新臺幣對日幣之匯率以當月之央行公告平均匯率一:四.三八一二為準;另出賣予賴鈞洋之土地,以價金付清日九十年五月三日為計算基準,該日新臺幣對日幣之匯率以當日之央行公告平均匯率一.三.六九○五為準,則依上開基礎加以計算:
於系爭繼承土地乙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時,上訴人即可依約取回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惟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新臺幣對日幣之匯率一:四.三八一二換算,系爭繼承土地乙之徵收補償金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僅相當於日幣六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後上訴人尚有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三百一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未獲取償(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減日幣六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此時尚無餘額可供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嗣上訴人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出賣系爭繼承土地甲,得款一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四千六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六百九十萬六千零一十四元以及扣除約定買回抵付之二千萬元),此時上訴人得先取回尚未獲償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三百一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依九十年五月三日新臺幣對日幣之匯率一:三.六九○五換算相當於當時新臺幣八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時上訴人依約應獲得的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已完全獲償,計剩餘一千零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依約應為計算分配(計算公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再將前開與訴外人賴鈞洋約定買回之不動產賣出後實際得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連同上開處分不動產剩餘金額,上訴人共計有二千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價金(計算公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又上訴人管理(含訟爭及稅金)在台灣之不動產,共計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惟查,其中A項第九款八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B項第一款十一萬二千元部分,上訴人當庭表示刪除(見本審卷第五七、九一頁),另A項第四款二萬元部分,並無單據,且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刪除無書據之支出部分在卷(見本審卷第五三頁),則此部分,亦應刪除,其餘附表所示金額,有單據可憑(見本審卷第五八至八二頁),總計為九十九萬八千零一十八元,亦應由上開價金中扣除之,則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所剩金額計為二千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分成四份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為五百三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五(計算公式:00000000/4=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於第二審訴訟中,如不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得於第
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第一審表示:「關於支付管理、處分土地等相關費用共壹佰肆拾萬元部份(按即附表金額)的主張暫時捨棄,請法院依照爭點整理部份逕為判斷即可」(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惟查其僅「暫時」拾棄,又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如不准其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併此敍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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