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與友人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釣魚場共飲用高梁酒一瓶後,原應注意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而其呼氣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序,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該處經南投縣○里鎮○○○○道路往仁愛鄉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十四線五十九點八公里處○○里鎮○○路○段與中山路一段一八一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色已暗仍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 張麗純 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欲在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丙○○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又未注意到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前方張麗純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造成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完全破裂掉落、車前車牌歪斜、左前車燈及左方向燈其中一盞破損、靠近左前車頭大燈下方之保險桿左前方凹陷、左前保險桿靠近車牌下方有不規則之凹痕(原審判決漏載車前車牌歪斜、左前車燈及左方向燈其中一盞破損、左前保險桿靠近車牌下方有不規則之凹痕),而張麗純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燈罩破損、後座車牌歪斜、車身彎曲變形(往上歪斜)、前燈破碎(原審判決漏載機車後座車牌歪斜、前燈破損),張麗純當場摔落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翌日下午九時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張麗純之子女甲○○、乙○○分別報請及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日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飲酒,但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伊於當時仍很清醒,當時係撞到前面之小客車,前方之小客車便逃逸,並非伊撞到被害人張麗純之機車云云。惟查:(一)依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已坦承其在開車前與友人在前揭時地共飲用一瓶高梁酒,而被告經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一情,有酒精測試值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另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勘驗雙方肇事車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全部破裂脫落、左前車燈及左方向燈其中一盞破損、靠近左前車頭大燈下方之保險桿左前方凹陷、左前保險桿下方有不規則凹陷,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五四頁、第五十五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撞及前方之車輛之撞擊力極為猛烈。被告員警查獲後詢問時,辯稱伊不清楚車禍怎麼發生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卷第五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於肇事當時對於周遭環境感應能力業已遲緩,足認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且顯已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穩定性、平衡感、感知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被告前開辯詞,洵不足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肇事地點在南投縣埔里鎮台十四線五十九點八公里處○○里鎮○○路○段與中山路一段一八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該處有時速六十公里之限制,夜間並有照明,肇事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停○○里鎮○○路○段由埔里市區○○○鄉○○○○道,而被害人之機車被告同向之前方,自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方至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有條長達二十四‧七公尺之刮地痕,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有二條各為十二‧六及十三‧三公尺之煞車痕,煞車痕之起點在由埔里市區往仁愛鄉方向之內側車道。又被告與被害人所使用之車輛,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發現肇事後造成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完全破裂掉落、車前車牌歪斜、左前車燈及左方向燈其中一盞破損、靠近左前車頭大燈下方之保險桿左前方凹陷、左前保險桿靠近車牌下方有不規則凹陷,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燈罩破損、後座車牌歪斜、車身彎曲變形(往上歪斜)、前燈破碎,此有原審法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而前開被害人機車排氣管內留有一小塊與被告汽車前方保險桿顏色及材質均相同之塑膠皮,且被告汽車左前方保險桿靠近車牌下方位置有與被害人機車排氣管相同形狀之烙痕,及被害人機車後方置物把手上留有藍色漆,被告汽車左前方破損車燈內亦有與前開被害人機車後方置物把手上相同藍色漆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十頁、第五九至第六二頁)。另前開被害人機車排氣管內所遺留之塑膠皮經與被告前開車輛保險桿之塑膠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屬相同之材質,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六○八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而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被害人當時要至內埔到花圃工作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供稱:伊當時車速約六十公里,被害人要轉內埔方向,沒打指示燈,一下子就轉過來,伊煞車不及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四頁反面)。另被告已坦承其在開車前與友人共飲用一瓶高梁酒,而被告經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一情,已如上述。綜上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路徑係屬同向,被害人之機車在前,駛至南投縣埔里鎮台十四線五十九點八公里處○○里鎮○○路○段與中山路一段一八一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被害人之機車欲左轉時,機車之後車尾,遭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且未注意到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造成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完全破裂掉落、車前車牌歪斜、左前車燈及左方向燈其中一盞破損、靠近左前車頭大燈下方之保險桿左前方凹陷、左前保險桿靠近車牌下方有不規則凹陷,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燈罩破損、後座車牌歪斜、車身彎曲變形(往上歪斜)、前燈破碎,並致被害人當場摔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自應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一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而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是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二罪,而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酒後駕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第五款定被告分別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十月,並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被告不構成自首之情形,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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