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設施之保大路三段三六六巷與該路七十八弄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進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五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述路口。乙○○因有前述過失,以致發現 陳進成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與陳進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陳進成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左胸、左腳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陳進成之女丁○○、丙○○○、己○○○、戊○○○、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計三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十幀、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又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乙○○酒醉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進成駕駛重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並有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南鑑字第九三0九三五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等項為證。綜上所述,被告乙○○有過失犯行,已甚為明確,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十五頁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進成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陳進成死亡之結果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但被告明知喝酒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為遏止喝酒開車之不良習性,仍不宜對喝酒開車肇事之人從輕量刑,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愓,亦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因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