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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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電子秤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綽號 翁仔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O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所有NOKIA行動電話一支(插入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對外作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詳如左:
(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某時許起(即 隋志良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止(即隋志良為警查獲其涉毒品案件之日止),由隋志良撥打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約定之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星期四夜市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隋志良三次,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三千元。
(二)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 張芳 其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一千元。
(三)丙○○又承前概括犯意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後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明知 張芳其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申請人為 莊笋 ,於九十年三月間申請使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前不詳時間失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後某日,張芳其在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延平辦事處旁之公共電話旁拾獲而持有,張芳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處罪刑在案),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以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毛重約O.五公克),向張芳其故買贓物即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以物易物之方式,並同時販賣該海洛因毒品與張芳其施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取得該SIM卡。丙○○取得該SIM卡後,明知其並無權利使用該SIM卡與人通信,竟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SIM卡轉賣與 林永堅 之日止,將該枚SIM卡插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型式、廠牌不詳)機具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通信,使莊笋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迄於九十二年元月間某日止,其與林永堅前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所得不法利益,約有一萬餘元。
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 盧志清 施用毒品案件,經盧志清帶同警方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二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電子秤一台(其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帳冊一本(以上物品均扣於丙○○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內,除毒品外,均已經檢察官發還與丙○○)、分裝袋二百一十個(扣於丙○○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內,已經檢察官廢棄而不存在);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
十三.三九公克,包裝重O.七三公克)、注射針筒九支、分裝藥鏟一支、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葡萄糖十七包;及其所有非供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非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明白粉一包(驗餘淨重三.一二公克,包裝重O.四四公克)、研磨器一台、現金一萬二千八百元、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因而先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地,向張芳其取得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後,再轉賣與林永堅使用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隋志良、張芳其或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其未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隋志良、張芳其,其不知張芳其交付之前開門號SIM卡係贓物,且當時是張芳其先施用完海洛因毒品,再拿該SIM卡換海洛因毒品的,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張芳其,警方在其租住處查扣之毒品或供販賣之物品均非其所有 云云 。惟查:
㈠被告右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隋志良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隋志良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即證人隋志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時證稱:『(問:
你還向何人購買海洛因?)答:我還向一名綽號「翁仔」男子購買海洛因四次。(問:「翁仔」如何聯絡?年籍為何?電話幾號?)答:「翁仔」聯絡電話Z000000000。我只知道他住○○鎮○○街○○巷○○號。(問:本所提供丙○○〔男、000年0月000日生、Z000000000〕是否是「翁仔」本人?)我所說「翁仔」是口卡中丙○○沒錯。(問:你與丙○○在何處交易?)答:我與丙○○都在竹山鎮中正巷星期四夜市前交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六一號卷第二十八頁),且警方確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二樓租屋處查扣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綽號為「翁仔」等語,可見證人隋志良前開警訊時所證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顯非無憑,堪以採信。證人隋志良於警訊時雖未明確供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惟查證人隋志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所,有原審查詢之證人隋志良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隋志良出所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為警在其與案外人 張秀雲 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三樓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O.六公克而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伊製作筆錄始供出毒品來源,如前所述之事實,有證人隋志良該日警訊筆錄附卷可憑,則證人隋志良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後,既因其與案外人張秀雲之租屋處再遭警查獲海洛因毒品而向警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被告,則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應介於證人隋志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證人隋志良為警查獲其再度涉嫌毒品案件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之間,乃係據此認定。證人隋志良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雖改口結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丙○○幫伊拿毒品,警訊時伊以為這樣就是向被告買毒品,一共託被告買三、四次,每次約一千元至三千元云云,惟觀諸證人隋志良前開警訊筆錄,警員詢問之問題及證人隋志良回答之內容,均係針對向何人購買海洛因之情所為,證人隋志良應無將委託被告購買誤認為係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是證人隋志良於原審所為託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益徵證人隋志良確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證人隋志良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總次數、價金等細節略有不一而無法完全確定,衡之一般購毒者,對於購買時間、數量經常無法確實明確記憶等情,因之上開證人有關購毒細節之證詞雖略有不一,然仍無礙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實之認定。又上開證人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原未預期將於日後指述被告之犯行,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上開證人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是其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應屬有據,尚不得以上開證人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次數、價金等證述情節先後有所不一,即據為被告並未販買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隋志良之有利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販賣毒品與隋志良云云,即屬不可採。
㈡張芳其右揭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芳其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芳其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綦詳,即證人張芳其結證稱:「(檢察官問:毒品向何人購買?)答:我曾經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檢察官問:從何時起向被告購買?)答:買了二、三次,時間忘記了。(檢察官問: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答:去年十二月,我撿到電話卡,我問被告是否需要,被告說好,叫我過去他那邊,到他那裡,我先拿被告海洛因來用,說我用電話卡跟你換海洛因。(檢察官問:每次是否用現金交易?)答:之前是用現金。(檢察官問:每次購買多少錢?)答:一仟元。」等語,堪認證人張芳其除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物易物方式(亦屬買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被告因而取得該SIM卡外,尚曾以每次一千元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無訛。且被告於警訊復供稱:其與張芳其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六一號卷第十頁正面),衡情證人張芳其與被告既無怨隙,自無誣攀之必要,證人張芳其前開證言,應堪採信。
㈢被告右揭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莊笋於
九十年三月間申請使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前不詳時間失竊,由張芳其拾獲侵占後,復由被告以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毛重約O.五公克),向張芳其故買贓物,再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一千元轉賣給案外人林永堅持有使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張芳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時、證人林永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時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且經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警訊時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訊時供承在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林永堅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出售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曾說不用繳費等語,佐以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就其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期間,帳單寄送地點是否變更之重要事項竟供稱不知,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永堅二人已認定使用該門號不需繳交電話費甚明。又按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身亦有使用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行動電話必須繳費,乃吾人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向證人張芳其買入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其主觀上應有贓物認識無訛,且其使用電話均未繳付電話費用,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是其上開所辯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故買贓物並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芳其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㈣證人隋志良、張芳其就其等各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無法確定,本院依罪
疑惟輕原則,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隋志良共三次,每次交易價格以一千元計算,合計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三千元,加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芳其現金交易部分為一次一千元及非現金交易部分為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是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四千元及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㈤此外,並有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
一枚)、電子秤一台(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上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該局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帳冊一本(以上物品均扣於丙○○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內,已經檢察官發還與被告丙○○)、分裝袋二百一十個(扣於丙○○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內,已經檢察官廢棄而不存在)可證。該等經警查扣之證物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證人盧志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辯稱,該等扣案物非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又上開帳冊一本於未發還與被告時,原審即向贓物庫調取影印附卷,觀諸該本帳冊內容第一張,其上乃記載有包數、金額數字、「 阿忠 」等文字,且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與被告辨認後,被告供稱:該本帳冊內容第一張記載有四十八點一二包及「阿忠」的那一張內容全部出自其筆跡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記帳之行為無誤。
㈥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雖無從確定,致賣出後所得之價差不明
,但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令嚴禁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倘無利益可圖,被告豈有不顧警方查緝,仍多次販賣與證人隋志良、張芳其之理?是被告應有圖利之意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販賣毒品刑責,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為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該次犯行)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二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除法定本刑中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右揭故買贓物、連續違反電信法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芳其部分(以現金購買部分),雖均未據起訴,然其故買贓物、連續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等犯行間及該等犯行與起訴部分間,分別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O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雖有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販賣時間非長、販賣次數及數量非鉅,且僅販賣予張芳其、隋志良二人,損害範圍不大,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隋志良三次,每次一千元,而於事實欄仍記載販賣三、四次,又認定販賣予張芳其一次,每次一千元,事實欄仍記載為販賣一、二次,均有未洽。(二)分裝袋二百一十個,亦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分裝袋均經檢察官廢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榮執廉字第三八七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該等分裝袋既經檢察官處分,已不存在,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亦不宜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全部不能沒收,應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有不妥。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後述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其販賣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誘發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其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惟念其因貪慾致罹刑章,販賣之次數及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以及犯罪後仍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電子秤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電子秤一台、帳冊一本,乃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檢察官發還被告而未扣押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榮執審字第一七六五五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二紙附卷可按,惟不能證明均已滅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四千元,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均已滅失,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現金所得四千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部分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警同時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十三.三九公克,包裝重O.七三公克)、注射針筒九支、分裝藥鏟一支、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葡萄糖十七包,乃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均非屬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另扣案之不明白粉一包(驗餘淨重三.一二公克,包裝重O.四四公克)、研磨器一台、現金一萬二千八百元、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等物,則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是該等物品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以其所有之Z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繫管道,接受欲購毒者以電話洽購毒品之方式,連續在南投縣竹山鎮大興農超市外等處,加價以每小包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依不同重量及毒品種類而定),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南投縣竹山鎮民眾盧志清四次(分別為五百元一次、一千元二次、一千五百元一次),因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涉有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盧志清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並有被告丙○○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及該門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一份在卷足憑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證人盧志清於警訊時固證稱:警方自伊身上查獲之門號Z000000000號係被告丙○○申請,伊都使用門號Z000000000號,伊不知道為何在伊身上查獲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伊毒品是向一名綽號「阿忠」的男子購買,一次買一千元、二千元左右,綽號「阿忠」的男子就是被告云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買過一次,一千元,被告拿到大馬路上給伊,在竹山大明路上,是二、三天前的晚上六、七點,伊是以所有Z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Z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有時打公共電話,最後一次是逮捕時,伊以公共電話向被告買一千元,約在竹山大明路交易,伊應該共向被告買二次才對云云;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三、四次,每次買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一次,一千元二次,一次是五百元的云云。是依證人盧志清所證,門號Z000000000號既係被告丙○○申請作為聯絡販毒所用之電話號碼,被告丙○○理應將該門號隨身攜帶以利購毒者隨時以該門號聯絡購毒事宜方是,豈有交予欲向其購買毒品之證人盧志清攜帶外出而遭警查扣之理?尚難遽認證人盧志清之證言合於真實。又該門號之持機人乃 芮朝禮 ,並非被告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一份附卷可憑,此顯與證人盧志清所證該門號係由被告申請乙節並不相符,益徵證人盧志清之證言顯有瑕疵。證人盧志清對於該門號為何在伊身上查獲乙節,既無從為合理之交待,而被告復否認該門號為其所使用,且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盧志清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盧志清之指證及前開通聯紀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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