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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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右上訴人因被告洩密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簡稱草屯分局)警備隊之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建檔之全國車籍資料,含有車主之個人資料(如: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屬國防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洩漏秘密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五次依照 詹素美 所交付之車牌號碼名單,在草屯分局所屬之各單位內,以電腦連結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含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資料約五、六十筆,再將該資料以電腦設備輸出列印後,提供予詹素美抄寫,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予詹素美,嗣因警查獲 黃德雄蔡明孝 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將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資料以電腦設備輸出列印後,提供予證人詹素美抄寫情事,惟否認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故意,辯稱:伊係為了績效要查竊盜案之AB車,詹素美之前係伊線民,伊不知詹素美會移為犯罪之用,伊僅係過失為提高辦案績效,始提供資料,因線民詹素美以前所提供線索大多正確,故於向伊要求資料時,伊便不疑有他,況伊若係為洩漏機密,便不會以自己密碼查詢資料,且詹素美亦僅抄寫車籍資料而已云云,惟按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含有個人資料之車籍資料,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此亦為身為警務人員之被告所明知,其明知上開車籍資料係應秘密之資料,竟利用職務之便查詢他人之車籍資料,再將該資料之秘密洩漏予不相關之第三人,其具有故意「知與欲」之要件至明,並非可以辦案為由即予免責,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核與證人詹素美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之自被告處取得車主資料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終端工作站查詢車籍資料使用紀錄表、姓名密碼使用期間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草屯分局刑事組電腦使用狀況,已據證人辛○○於本審證述明確(詳後述),並無再訊問草屯分局資訊人員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雖僅載及被告洩漏如附表所示之車籍資料,惟被告所洩漏之車籍資料共約五、六十筆,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核與證人詹素美所述之次數、數量大體相符,惟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未載及,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載明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洩漏車籍資料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暨就被告被訴圖利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陳前詞,認被告應成立圖利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關於被告開始洩漏車主資料予詹素美之時間,被告於原審法院供述係九十年十月間開始提供(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於本審供述「好像是八、九月或十月吧,應該是九十年快過年,冬防期間」,是於本審審理期間,被告就此應已係記憶模糊,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開始以4338PK、CWK5CQ、4U39PK號個人密碼查詢多筆車籍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資字第09101735921號函及函附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可參(附外放牛皮紙證物袋內),惟顯不能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開始查詢車籍資料,即謂被告自是時起開始本案犯行,此自不待贅言,又證人戊○○固於警訊陳述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匯款新臺幣四萬七千元至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嚴斯才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卷第九0四頁),然經本審函查結果Z七-九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及本案附表所示其餘車輛均無失竊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本審卷二可證,本案並無明確事證證明戊○○車輛遭擄車勒贖與被告洩漏資料予詹素美有何因果關聯性,是應不能以戊○○匯款日期認定被告犯行始期,而本案附表所示車輛依使用紀錄表記載,其中最早之查詢紀錄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查詢DC3399車號者(紀錄表第十七頁),惟被告交付詹素美之資料共計達五、六十筆,並不只附表車號,其於偵查中固供承第一次查抄相關車籍資料時間為九十年八、九月間(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號卷第十一頁),然本案既無其他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於原審所述於九十年十月間開始洩漏資料予 廖素美 一節不實,是本審仍認定被告係自九十年十月間起為本案犯行。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利用職務機
會,將上開所查得之車籍資料,以電腦設備輸出列印後,以每筆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售予證人詹素美,詹素美再將該車籍資料交付予黃德雄、蔡明孝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至少共獲得不法利益約一萬三千元以上(公訴意旨所載以附表所示之十三部車輛計算,每筆查詢代價一千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實在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時,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次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係以「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再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而此意圖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素美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犯行,並以伊不知詹素美將資料作為犯罪之用,亦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為辯,經查:
①證人詹素美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偵訊中供稱:「『 忠信 哥哥』是我二哥好友,計
調四、五次資料,第一次傳真資料,嘟嘟(即 黃冠銘 )去拿,我拿到給『忠信哥哥』意即我拿到後就交給『忠信哥哥』,查到一台一千元,後來是他們直接南下到檳榔攤給我(手抄),我再轉交忠信哥,他們直接交易,查完交款,計交四、五次,好像有欠查資料款幾千元,均交現金」,、 林芳貞 帳戶只用過一次,嘟嘟去接、去領交給『忠信』, 林利真 託查一次十八筆。查完後以牛皮紙袋裝好,由我轉交(未打開),以手抄資料交回,忠信哥查完我聯絡他們(隔日即查出交還),查資料款均由『 阿孝 』、『嘟嘟』交給他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忠信哥哥』就是乙○○,我是從九十年中秋節之後開始向乙○○調取資料,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農曆過年之前,總共向乙○○調取四次左右」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卷)、於同年五月九日警訊時供稱:「我有幫黃德雄介紹有關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的事,大約是從九十年十月或十一月左右開始幫黃德雄他們代查車籍資料,黃德雄、林利真、蔡明孝及 盧艷艷 (綽號『 晶晶巧巧 』)四人與我都有談過查詢車籍資料的事,起初我並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到最後大約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份我才知道調車籍資料的用途;起初黃德雄跟我提及要調車籍資料的事,那時我在南投開檳榔攤,恰巧我朋友(我都叫他『忠信哥』,真實姓名資料我不清楚)在旁邊聽到,他便向我說他可以幫忙,後來有關調資料的事在林利真與黃德雄分手之前共有四次,第一次為黃德雄將寫好之車籍資料(大約七、八部車的車號),由黃德雄將資料傳真到南投縣○○鎮○○○路跟成功路交叉路口的7─便利商店,第一次因剛好黃冠銘到南投來找我玩,而我因為要顧檳榔攤,所以叫黃冠銘前往便利商店收傳真,那天剛好忠信哥也在,所以傳真就直接交給忠信哥(黃冠銘常到南投玩,所以他也認識忠信哥),當初黃德雄問我有沒有認識可以調資料的人,我說沒有,因當時黃冠銘及忠信哥也在場,忠信哥便說可以幫忙,而黃德雄便與忠信哥達成每部車以一千元之代價查詢車籍資料,當時我也在旁知道這件事,後三次要查的車籍資料都由蔡明孝(我都叫阿孝)開黃德雄的黑色BMW車子將資料(三次的資料,每次大約有十幾部至二十部左右的車號)及錢(查資料的錢)從臺北帶下來在我所經營的檳榔攤處,由阿孝交給忠信哥,我所知道的,阿孝有交過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共三次交給忠信哥,至於第一次由黃冠銘交付的傳真資料,該筆資料的錢由黃德雄匯一萬八千元至一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戶名為『林芳貞』的帳戶內,該戶頭是黃德雄叫黃冠銘帶下來交給我,作為以後調資料的費用都由黃德雄將錢匯入該帳戶中,再提領錢交給忠信哥,而該帳戶的金融提款卡則放在我南投家中的客廳(那筆一萬八千元是由黃冠銘提領交給忠信哥的)。至於林利真與黃德雄分手後還有調一次資料,是林利真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向忠信哥調資料,而該筆資料大約有十七、八部車號,由盧艷艷(即巧巧)自臺北帶下來在檳榔攤交給我,我再將資料及錢(都是用牛皮紙袋信封裝起來)交給忠信哥」,「幫忙調車籍資料前後共四次,我都沒有拿錢」、我不知道該綽號『忠信』的男子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我知道他的住所南投縣○○鎮○○路三十二之二號。中等身材、身高約一六五至一六八」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五三三三號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供稱:「(問:你於筆錄所稱之綽號忠信哥之人,經警方調閱 林忠信 〔五○、一○、二○;Z000000000;戶籍南投縣○○鎮○○里○鄰○○路三十二之二號〕之口卡相片供你指認,該人是否為你所稱之忠信?)是」、(問:你為何可確定該人是你所稱之忠信?)我因小時候就認識忠信,所以可確定該林忠信就是我所稱之人」等語、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問:車籍資料何來?)『忠信』」、哥。「(問:其他被告稱未見過『忠信』哥?)不可能」、「(問:乙○○有無提供車籍資料予你?)無」等語、於同年七月五日偵查中供稱:「之前幫黃德雄查車籍資料是『忠信哥』查的,計查四次,一次傳真(指傳真車牌號碼),二次叫蔡明孝拿來,一次是十、十一月左右傳,不知何人傳,是嘟嘟接傳真,一次是盧艷艷拿來的。付款時由蔡明孝拿來(二次)或匯至我帳戶(一次)(七信台中港路分行),一筆一千元,其拿到即打電話叫乙○○來拿(亦在檳榔攤附近交款),有時他會問款項到了沒,他均開白色自用車來取款。資料(指車籍資料)是乙○○所查,車款均交他,不知交多少款予他,其未抽成。是乙○○開價一筆一千元。資料(指車牌號碼)是乙○○來檳榔攤拿,計交三、四次,我拿到即聯絡他,約隔日,他查完即拿回予我(在檳榔攤附近交付),我告知是徵信社要用, 林某 查完以手抄(三次)資料予我,有一次是電腦(一次)列印,他均資料交我,我轉交。我從未告知林某要查失竊贓車而請他查云云(以上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卷第二宗)、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偵查中供稱:「他們拿抄錄的車牌號碼給我,我就交給我朋友乙○○,他是警察。在草屯分局任職。黃德雄委託我調閱資料,每筆給我八百元,乙○○祇是幫我忙而已」等語、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供稱:「黃德雄與林利真請我調資料,我請乙○○幫我調。我沒有告知他為何調資料,也沒有給他任何好處。他要績效,所以問我有無贓車,我就告訴他請他查證這些車牌是否贓車」等語(見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卷(一)),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當時回答的忠信哥,是否是被告?)我那時不敢說提供資料給我的就是被告,怕會害到他」、「(問:起訴書中所述,黃德雄與被告曾達成提供資料的代價,是否屬實?)這不是事實,黃德雄並沒有與被告接觸過」、「(問:你曾說由蔡明孝交資料給被告,並交錢給被告,是否屬實?)這不是事實,因為他們都沒有見過面」、「(問:你有提錢交給忠信哥嗎?)匯款是私人借貸,與本案無關」、「(問:林利真有無讓你轉交錢給被告過?)林利真部分的款項,由我轉交也不實在,因為他們都沒有碰過面,我從來沒有轉交錢給被告過」、「(問:黃德雄交給你資料的錢,是否是你自己收去的?)是的」、「(問:要被告幫忙查資料,你是如何告訴被告的?)黃德雄告訴我說是開徵信社的,我是告訴他說他們是開徵信社的,這些車子都是好車,有可能有AB車或是贓車,或許可以幫助他破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是證人詹素美於前開所述關於交付查詢車輛名單之人、交付查詢代價之人、查詢之次數、約定查詢價格之人、有無交付查詢代價等情節均有不一,其詳如下:
⑴證人詹素美就關於交付查詢車輛名單之人一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偵訊時證稱
第一次傳真資料是黃冠銘去拿給伊,再由伊交給被告,後來則由他們(指委託查詢之人)直接交給伊手抄,由伊轉交被告云云,惟其於同年五月九日警訊時證稱第一次由黃德雄將資料傳真至便利商店,由黃冠銘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後直接在伊經營之檳榔攤交予被告,後三次則均由蔡明孝南下在證人所經營的檳榔攤處交給被告云云,其證述先後不一。
⑵證人詹素美關於交付查詢代價之人一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警訊時證稱第一次
由黃冠銘交付之傳真資料,該筆資料的錢由黃德雄匯一萬八千元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戶名為「林芳貞」之帳戶內,由黃冠銘提領交給被告;蔡明孝亦曾三次交給被告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云云、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查資料款均由「阿孝」(即蔡明孝)、「嘟嘟」(即黃冠銘)交付云云,惟於原審調查時則證述黃德雄交給資料的錢都是伊自己收去云云,其證述先後不一。
⑶證人詹素美就關於查詢之次數一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警訊時證稱在林利真與
黃德雄分手之前共四次,分手後有一次云云,惟於同年五月九日警訊時、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幫忙調車籍資料前後共四次云云,其證述先後不一。⑷證人詹素美就關於約定查詢價格之人一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是
乙○○開價一筆一千元云云,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黃德雄並不曾與被告接觸過,其二人並無何達成提供資料之代價之情事云云,其證述先後不一。
⑸證人詹素美就關於有無交付被告查詢代價一節,就 林利貞 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
九日警訊時證稱林利貞曾請託伊向被告調資料一次約十七、八筆,該次是由盧艷艷南下將資料及錢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云云,惟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證稱伊請被告乙○○幫忙調資料,並沒有給被告乙○○任何好處云云,又其於原審亦證述林利貞與被告並沒有碰過面,伊從來沒有轉交錢給被告過云云,其證述前後不一。就蔡明孝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警訊時證述就伊所知道,阿孝(指蔡明孝)有交過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等,共三次交給被告云云,惟於原審時則證述蔡明孝與被告不曾見過面,亦未交錢給予被告云云,其證述先後不一。
⑹證人詹素美就關於伊有無獲取查詢代價一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警訊時證稱幫
忙調車籍資料伊都沒有拿錢云云,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偵查中則證稱黃德雄委託伊調閱資料,每筆給伊八百元云云,其證述先後不一。
綜上,詹素美所述矛盾齟齬之處頗多,顯有嚴重瑕疵,其於偵查中所述,以每筆一千元代價交付金錢予被告云云,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詹素美稱黃德雄將購買資料的錢匯入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林芳貞』的帳戶內,惟經本審函查結果,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並無『林芳貞』帳戶,有該行函附本審卷一第五十五頁可稽,則詹素美所述與客觀事證顯屬扞格不符,自無從依據詹素美前揭不利被告之指述認定被告有圖利犯行。
②證人蔡明孝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警訊時供述:「我去過 小美 在南投草屯所經營的
檳榔攤好幾次,但我從未見過綽號忠信之男子,也沒有聽過小美或黃德雄、黃冠銘有講過有綽號忠信之男子,更沒有交過錢給綽號忠信之男子,有關錢的事都是黃德雄與小美直接談」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偵卷第二宗)、於原審調查中亦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有無見過?)不認識,也沒見過,今天第一次見面,沒拿過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證人黃德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偵查中供述:「沒聽過『忠信哥』,她只說向徵信社朋友調」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宗),證人林利真於原審調查中亦到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曾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證人黃冠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道黃德雄曾否向詹女調資料,我未幫忙傳資料,也沒見過忠信哥」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卷第二宗),足見證人詹素美於偵查中所述關於黃冠銘直接交付傳真予被告、黃德雄與被告直接談查車籍資料之報酬及蔡明孝交付查資料款項予被告等部分均非屬實。被告辯稱並沒有拿到錢等語,應堪採信(證人蔡明孝、黃德雄、黃冠銘上該警訊、偵訊證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既知此部分證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
③又本案被告查抄多筆相關車籍資料之端末機位置,有在分局長室者,有在勤務中
心者,有在警備隊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號卷第六頁),查詢之端末機位置固確不一,然事實上仍可由使用密碼得知係被告查詢(詳使用紀錄表),又查草屯分局之分局長室電腦端末查詢點因九二一地震辦公廳舍毀損整修,電腦管線重新配線,是分局長室電腦端末查詢點移置勤務中心列管查詢,且位置比鄰於勤務中心電腦端末機,有草屯分局函及函附平面圖附本審卷一可參,是草屯分局分局長室電腦顯非配置於其他警員較無法進入使用之地點,而證人即被告任職草屯分局刑事組期間之該組組長辛○○於本審亦結證該分局之分局長室、勤務中心電腦、警備隊電腦、刑事組電腦並未嚴格規定使用者為何人,僅有設定密碼,車籍資料及失竊資料只要輸入密碼,每台電腦都可以進去查,電腦使用者於查得資料後,如未按鍵結束,後來者亦可直接使用之,不須再輸入密碼,並未規定分局長室電腦其他同仁不可使用,有時人犯較多,電腦不夠使用時會去使用分局長室電腦,此為經常發生之事,刑事組電腦因使用率較高,所以常壞掉,有本審審判筆錄可參,顯然分局刑事組人員使用分局內配屬其他單位之電腦查詢並無足為奇,不能逕認故為不法,而被告既係以其本身密碼查詢,不論係使用何台端末機,均可事後由使用之密碼得知資料應係何人查詢,此為電腦網路使用之常態,亦為使用電腦網路者所週知之事,並有使用紀錄表可證,本案應難以被告查詢之端末機位置不一,即逕認被告係故為隱瞞而有圖利犯行。④又本件案發期間,詹素美固經營檳榔攤,並非從事與汽車有關之行業,然關於從
事何種職業之人較有可能向被告提供辦案資料,此原無鐵則,詹素美親友或接觸之人亦可能有類此線索,詹素美於原審亦結證「黃德雄告訴我說是開徵信社的,我是告訴他(指被告)說他們是開徵信社的,這些車子都是好車,有可能有AB車或贓車,或許可以幫助他破案」,有原審筆錄可參,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所述伊為辦案始提供車輛資料予詹素美等語不實,應不能以詹素美並非從事與汽車有關之行業,即逕謂被告所述不實,而被告既係為取得辦案線索提供車籍資料予詹素美,亦無事證證明其知悉詹素美取得資料後之實際用途,應難認被告有圖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查車籍資料之代價,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圖,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自有所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圖利犯行,參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有期徒刑。
R附表:
┌─────────┬──────┬────────┬────────┐│車牌號碼│被害人│車牌號碼│被害人│├─────────┼──────┼────────┼────────┤│九L─五七六五│超未來公司│M八─八三二五│甲○○│├─────────┼──────┼────────┼────────┤│P八─八九七七│丙○○│七B─五三六九│誠富工業公司│├─────────┼──────┼────────┼────────┤│九A─三六八八│ 洪淑貞 │AR─三七六六│翔暉實業公司│├─────────┼──────┼────────┼────────┤│Z七─九三八九│戊○○│QA─五五五五│ 葉勇志 │├─────────┼──────┼────────┼────────┤│DC─三三九九│丁○○│八C─一九九八│己○○│├─────────┼──────┼────────┼────────┤│六B─七二○○│癸○○│GY─七六二二│庚○○│├─────────┼──────┼────────┼────────┤│七K─二一一八│ 林秀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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