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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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甲○○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乙○○、甲○○、與丁○○及綽號「 阿輝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係屬違禁物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多次與綽號「 阿猴 」之男子(即檢舉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偵查卷所附密封對照表)聯絡,告知「阿猴」其有一批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欲以每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含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數顆)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要求「阿猴」幫其介紹買主,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在台中市○○○路○段○號統聯客運公司朝馬站碰面驗貨,若滿意好用,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乙○○依約至統聯客運公司朝馬站與「阿猴」碰面,然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要「阿輝」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攜至前開朝馬站,「阿輝」即與丁○○一同前往朝馬站,先由丁○○在該朝馬站男廁所後門(靠近南下休息處)外之座椅等候,同時由「阿輝」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由甲○○將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五顆以一隻襪子包裹,置於一只淺綠色塑膠袋內,偕同不知情之 王國豪 共乘機車攜至前開朝馬站,並由甲○○在該朝馬站男廁所後門外將包裹前開槍彈之塑膠袋交給在該處等候之「阿輝」,再由「阿輝」將之轉交給丁○○。殆乙○○與「阿輝」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完畢,即帶領「阿猴」由該朝馬站男廁所前門(靠近販賣部處)進入男廁所,並在男廁所後門觀望,見到丁○○坐在男廁所後門外之座椅,即對丁○○點頭示意,丁○○見狀乃將包裹前開槍彈之塑膠袋攜入男廁所從後門起算第二間廁所,而乙○○見男廁所內無其他人,始讓「阿猴」進入該間廁所內,由丁○○從塑膠袋內取出前開槍彈供「阿猴」驗貨,「阿猴」觀看之後即離開該間廁所,丁○○隨之亦離開該間廁所,並進入從後門起算第四或第五間廁所內,將包裹前開手槍之塑膠袋及前開子彈五顆交給甲○○,交代甲○○趕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阿猴」與乙○○離開男廁所走至販賣部附近時,見甲○○手持包裹前開手槍之塑膠袋偕同不知情之王國豪經過販賣部欲離開朝馬站,乃依約以點煙為暗號,在旁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分別逮獲乙○○、丁○○、甲○○及不知情之王國豪,並在甲○○所攜帶之淺綠色塑膠袋內查獲以一隻襪子包裹之前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在甲○○右邊褲子口袋內查獲前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五顆(鑑定時試射三顆,餘二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案發時雖正服警察替代役,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此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替代役役男身分證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惟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可見上訴人即被告甲○○並無現役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其應有審判權,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晚係阿猴約伊要去唱歌,並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台中市○○○路統聯客運朝馬車站載他,「阿猴」並向伊借用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阿輝,伊與被告丁○○、甲○○及「阿輝」均不認識,伊係被「阿猴」設計約去統聯客運朝馬車站碰面而遭警員逮捕,伊對於被扣案之槍彈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扣案之槍彈是「阿輝」的,「阿輝」告知伊,「阿猴」要去討債,要伊將前開槍彈借供「阿猴」使用,伊乃持前開槍彈,與「阿輝」一同前往統聯客運公司朝馬站,阿輝叫伊將該槍彈在男廁所內交給「阿猴」看,「阿猴」看完後交還給伊,伊才將槍彈交給被告甲○○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晚丁○○去找過伊要伊前往統運客運公司朝馬站,但未告知伊何事,伊乃邀王國豪一同前往,並非阿輝聯絡伊前去,伊不認識阿輝,丁○○在朝馬站男廁所內將一包用塑膠袋、襪子包起來之槍及子彈交給伊,伊只知子彈並不知裏面有槍,丁○○並交代伊先拿回去,伊不知道為何他要交給伊,而自己不拿走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乙○○(即綽號「 阿信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即多次與綽號「阿猴」之男子聯絡,告知「阿猴」其有一批制式手槍要脫手,欲以每枝制式手槍(含制式子彈數顆)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要求「阿猴」幫其介紹買主,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在台中市○○○路○段○號統聯客運公司朝馬站碰面驗貨,若滿意好用,再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經「阿猴」將上情告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任職之員警 林文光 ,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該刑警隊由員警林文光製作檢舉筆錄,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偕同員警林文光等人南下台中後,先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上情由承辦檢察官製作訊問筆錄,然後再偕同員警林文光等人至統聯客運公司朝馬站佈線,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告乙○○依約抵達前開朝馬站與「阿猴」碰面後,即告知「阿猴」等一下會叫其手下帶槍來以供驗貨等,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或撥打聯絡,當時「阿猴」曾聽見被告乙○○詢間對方到了沒,而「阿猴」並未向被告乙○○借用其所持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亦不認識「阿輝」其人或與之聯絡,嗣被告乙○○告知「阿猴」要去廁所,並自行在朝馬站繞一圈,返回後不久,「阿猴」見被告甲○○與王國豪共乘機車前來朝馬站,經被告乙○○向渠二人點頭示意後,渠二人隨即進入朝馬站,惟「阿猴」並未注意被告甲○○手中是否持有塑膠袋,其後被告乙○○即帶領「阿猴」由該朝馬站男廁所前門(靠近販賣部處)進入男廁所,並在男廁所後門(靠近南下休息處)觀望,見被告丁○○坐在男廁所後門外之座椅,即對被告丁○○點頭示意,被告丁○○見狀乃將手持塑膠袋攜入男廁所從後門起算第二間廁所,而被告乙○○見男廁所內無其他人始讓「阿猴」進入該間廁所內,由被告丁○○從塑膠袋內取出以襪子包裏之前開槍彈,經「阿猴」觀看之後即離開該間廁所,被告丁○○隨之亦離開該間廁所,並手持塑膠袋進入從後門起算第四或第五間廁所內,待被告丁○○從該間廁所出來時已不見手持塑膠袋,而隨後被告甲○○從該間廁所出來時,換其手持該塑膠袋,被告丁○○、甲○○是分別從男廁所之後門、前門走出去,被告甲○○並與王國豪一同往販賣部方向離去,此時「阿猴」與被告乙○○從男廁所前門走出至販賣部附近時,即依約以點煙為暗號,經在旁埋伏之員警林文光等人趕緊上前分別逮獲被告乙○○、丁○○、甲○○及王國豪,並在被告甲○○所攜帶之淺綠色塑膠袋內查獲以一隻襪子包裏之前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在被告甲○○右邊褲子口袋內查獲前開制式子彈五顆等情,業據秘密證人綽號「阿猴」之男子(即檢舉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偵查卷內所附密封對照表)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一頁、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一八0頁),且經證人林文光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五九頁),並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檢舉)筆錄與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各一份(見他字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頁)、警繪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四頁)。此外復有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五顆(鑑定時試射三顆,餘二顆)、及襪子一隻、淺綠色塑膠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五顆(鑑定時試射三顆,餘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一0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
(二)依被告乙○○、丁○○、甲○○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供承「阿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止之雙向通聯資料所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
日之三時零分三十七秒(受話二九秒)、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零時五十六分三十三秒(受話三十六秒)、一時四分五十一秒(受話二十秒)、十八時五十分六秒(受話三十一秒)、二十時六分二秒(發話二十九秒)、二十時十八分二十九秒(發話十四秒)、二十時三十五分十三秒(受話四十秒)、二十時四十分四十八秒(受話三十三秒)、二十時五十一分五十一秒(發話三十三秒)、二十時五十九分八秒(受話十九秒)、二十一時二分五十五秒(受話十秒)與「阿輝」有相互通話紀錄,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受話二次)、三日(受話、發話各一次)、十一日(受話一次)、十三日(受話、發話各二次)、十五日(受話四次)、十六日(受話四次、發話五次)、十七日之零時零分四十五秒(受話七秒)、零時三十六分四十七秒(受話十秒)、零時四十五分十四秒(發話二十三秒)、一時二十三分四十秒(發話二十一秒)、一時五十七分二十四秒(受話二十四秒)、十七時五十二分三十九秒(受話四十二秒)、十八時十五分二十二秒(發話十秒)、二十一時五分十三秒(受話七秒)、二十一時十分二十六秒(發話一百九十九秒)與「阿輝」有相互通話紀錄,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發話三次、受話二次)、十五日(受話、發話各二次)、十六日(發話四次、受話二次)、十七日之二十時十九分十五秒(受話二十八秒)、二十時三十六分四十四秒(受話四十七秒)、二十時四十二分十五秒(受話十三秒)、二十時五十分四十七秒(受話三十四秒)、二十時五十五分九秒(發話四十秒)、二十時五十六分三十七秒(受話四秒)、二十一時十四分三十六秒(受話三秒)、二十一時十五分二十八秒(受話二秒)與「阿輝」有相互通話紀錄,此有被告乙○○、丁○○、甲○○與「阿輝」分別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足資核對(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至二四一頁),可見被告乙○○、丁○○、甲○○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即案發時)之前,均早與「阿輝」相識,並分別多次相互通話聯絡,且案發時迄為警查獲止,亦均分別與「阿輝」相互密集通話聯絡,被告乙○○及甲○○均辯稱其不認識阿輝云云,顯係其有意撇清其與阿輝關係,自不足採。(三)另依秘密證人阿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阿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一日十七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顯示,二者並無相互通話聯絡(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六九頁至第七三頁、第九七頁至九八頁)。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員警查獲被告乙○○、甲○○、丁○○當晚,秘密證人阿猴本身有攜帶自己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無必要再向被告乙○○借用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證人阿猴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未在統聯朝馬站借用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撥打,因伊自己亦有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五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曾向被告乙○○借過行動電話撥給別人,伊亦未撥打給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另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伊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抵達台中市○○○路○段○號統聯客運車站(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一頁),秘密證人阿猴警訊時亦證稱:伊與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段○號統聯客運車站碰面(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頁)。在秘密證人阿猴與被告乙○○在該晚二十時三十分碰面之前之當晚十八時五十分零六秒(受話三十一秒)、二十時零六分零二秒(發話二十九秒)、二十時十八分二十九秒(發話十四秒),被告乙○○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其間阿猴還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二通予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當晚二十時零二分十八秒、二十時十四分三十七秒,益證當時阿猴與被告乙○○尚未碰面),此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九五頁、九八頁),此時阿猴與被告乙○○既尚未相遇,阿猴更不可能向被告乙○○借用其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阿輝。被告乙○○所辯:伊不認識阿輝,當晚是阿猴向伊借用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阿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四)又依統聯客運公司朝馬站於案發當時所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中有被告乙○○自行徒步繞行朝馬站一圈之書面二張(編號一、二),被告乙○○帶領「阿猴」由售票亭往男廁所前後門方向行走之畫面三張(編號六、七、八),被告甲○○右手攜帶淺綠色塑膠袋一只偕同王國豪進入朝馬站由販賣部往男廁所後門方向行走、欲離開朝馬站由男廁所往販賣部方向行走及為警由後逮捕之畫面各一張(編號五、四、三)等情,此經證人即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員警林文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五九頁),並有其製作之勘驗統聯客運朝馬站監視錄影畫面報告一份及翻拍錄影畫面照片八張(編號一至八)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八頁),核與被告丁○○、甲○○於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自行到原審法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情節相符,復有其翻拍錄影畫面照片十一張及說明每張畫面情形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至二一九頁),足見內裝以一隻襪子包裹前開槍彈之淺綠色塑膠袋一只,確由被告甲○○攜帶進入朝馬站及嗣由其攜回欲離開朝馬站甚明。
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天是伊開車載同「阿輝」一起前往朝馬站;且內裝以一隻襪子包裏前開槍彈之淺綠色塑膠袋一只,是在伊進入男廁所之前,由「阿輝」拿給伊的;而伊與被告乙○○認識沒多久,是在滾石PUB認識,才認識二、三個星期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四十頁、一百四十一頁,第一宗第七十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日下午五、六點,伊與「阿輝」、被告甲○○三人,曾在伊所居住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十九樓友人綽號「 阿龍 」住處碰面,而伊與「阿輝」是從該處一起出發前往朝馬站,至於後來甲○○前往朝馬站,是「阿輝」叫他去的,並非伊叫他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另被告丁○○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會見其選任辯護人時供稱:「阿輝叫我把一包東西交予阿信(即乙○○)」、「阿信跟我比(指)廁所第一間」(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一頁、第二四頁)。顯見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抵達統聯客運公司朝馬站與「阿猴」碰面後,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經「阿輝」與被告丁○○先一同前往朝馬站勘查地形後,由被告丁○○在男廁所後門外之座椅等候,同時由「阿輝」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由被告甲○○攜帶內裝以一隻襪子包裹前開槍彈之淺綠色塑膠袋一只,偕同不知情之王國豪共乘機車前來朝馬站,並由被告甲○○在該朝馬站男廁所後門外將包裹前開槍彈之塑膠袋交給「阿輝」再轉交給被告丁○○,然後由被告乙○○依「阿輝」指示,帶領「阿猴」從男廁所前門進入至後門處,向在後門外座椅上等候之被告丁○○點頭示意,被告丁○○見狀乃將包裹前開槍彈之塑膠袋攜入從後門起算第二間廁所,由「阿猴」在該間廁所內觀看驗貨之後,再由被告丁○○進入被告甲○○早先進入從後門起算第四或第五間廁所內,將之交還給被告甲○○,以由被告甲○○攜回,則被告乙○○、丁○○、甲○○與「阿輝」間,確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無疑。(五)依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秘密證人阿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第九八頁),秘密證人阿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受到簡訊,此簡訊雖記載收自0000000000號,惟此號碼係台灣大哥大簡訊中心之號碼(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記載開頭為00000000者,即係台灣大哥大簡訊中心之號碼),對照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號於上開二日有二次對秘密證人阿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簡訊之通聯資料,即可知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二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號,透過台灣大哥大簡訊中心,對秘密證人阿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發出簡訊。是被告乙○○辯護人辯稱阿猴於上開二日所收到之簡訊係來自0000000000號,並非來自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係另有其人云云,顯見其係不諳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之記載方式而有所誤解,自不足採。(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持用,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另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多為被告乙○○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台中縣○○鄉○○路○○○號樓頂,顯見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持用,極為明確。雖被告乙○○、丁○○、甲○○及案外人王國豪於九十三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在統聯客運朝馬站逮捕後,連夜送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然員警均未將其等上開之行動電話查扣,即被告乙○○與王國豪分別持用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甲○○分別持用之和信電訊公司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在被告乙○○、案外人王國豪、及被告丁○○、甲○○身上。而依其等上開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顯示,其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晚二十三時十七分以後至翌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制作完警詢筆錄之前及之後,其等仍不斷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親友聯絡或聯絡找律師(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位置分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附近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基地位置】及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台北縣立體育場【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基地位置】)。其中案外人王國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時十九分零四秒及十一時二十七分零二秒各收到一通簡訊,然依案外人王國豪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五一頁),此二通簡訊係記載均收自0000000000號,惟此號碼係台灣大哥大簡訊中心之號碼(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記載開頭為00000000者,即係台灣大哥大簡訊中心之號碼),對照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顯示,於上開時日並未有對案外人王國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出二次簡訊(其實當時被告乙○○及案外人王國豪二人均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實無互發簡訊之必要),顯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所為。是被告乙○○辯護人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時十九分零四秒及十一時二十七分零二秒,分別發簡訊至案外人王國豪之上開行動電話,而此時被告乙○○已被逮捕,顯見發簡訊另有其人,以此對照秘密證人阿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均收到簡訊係從0000000000號,可見係另有其人,並非被告乙○○之行動電話云云,顯見其係把台灣大哥大簡訊中心之號碼0000000000號誤當成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未去對照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是否有在該時日發出簡訊,以致把秘密證人阿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收到之簡訊,與案外人王國豪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收到之簡訊,混為一談(即誤認為均來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亦不足採。(七)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對秘密證人阿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員警檢舉被告乙○○並製作筆錄時,未提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收到之簡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檢舉筆錄時均未提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到之簡訊,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到以簡訊聯絡之事,及員警接受檢舉後何以未即時聲請監聽而提出質疑。然查秘密證人阿猴何時願提起收到簡訊之事,則係其個人選擇之自由。何況秘密證人阿猴收到被告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發出之簡訊後,即打電話給員警林文光告知傳簡訊之事,並問其要不要辦這個案子,經員警林文光約其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刑警隊辦公室過來向員警林文光其告知詳情,並來製作檢舉筆錄一情,業經秘密證人阿猴及員警林文光於原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四二頁),而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又提及簡訊之事,實難謂其有何違背常理。至員警於接受檢舉後是否要聲請監聽,則其有審酌之空間,其未提出聲請監聽,亦難謂其辦案有何違背常理可言。(八)依卷附之秘密證人阿猴及被告乙○○之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八頁、第九七頁),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前,秘密證人阿猴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發出二通電話予被告乙○○,而被告乙○○亦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出二通簡訊予秘密證人阿猴。而秘密證人阿猴於收到被告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發出之簡訊後,即於翌日前往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向員警林文光檢舉阿信(即被告乙○○)販賣槍枝及雙方約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在台中市統聯車站附近看貨,並告知員警阿信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之事,此有檢舉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另據秘密證人阿猴於原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確實有與伊約在統聯客運朝馬站看槍枝,他可能不是以行動電話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而依卷附之被告乙○○之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九五頁),被告乙○○在九十二月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三分二十秒打該支行動電話給他人時,該行動電話之基地位置在台中縣○○鄉○○路○○○號樓頂,顯見被告乙○○在該日十九時五十三分二十秒左右,其人係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或附近。而被告乙○○在該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三十七秒打該支行動給他人時,該行動電話之基地位置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頂,顯見被告乙○○在該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三十七秒左右,其人已在台中市。而在上開二時段之間,被告乙○○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再依卷附之秘密證人阿猴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八頁),秘密證人阿猴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二十時五十分四十二秒及同日二十一時零一分二十二秒,分別收受二通來自台中縣豐原地區之一般電話,即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五十七秒收受一通來自台中市之一般電話,即0000000000號。而其所受之上開二通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一般電話號碼,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稱其本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一般電話號碼(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七頁)極為接近,而被告乙○○在該時段人又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或附近,且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顯見上開一般電話極有可能係被告乙○○利用其行動電話以外之一般電話撥打予秘密證人阿猴聯絡看槍事宜。再參以被告乙○○於秘密證人阿猴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收受上開來自台中縣豐原地區及台中市之一般電話後,於翌日確實有前往台中市統聯客運朝馬站會晤到秘密證人阿猴,足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被告乙○○有使用一般電話撥打予秘密證人阿猴。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秘密證人阿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未曾與被告乙○○有何聯絡看槍事宜,何以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檢舉被告乙○○時即可預知在十一月十七日要看槍云云,自不足採。(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甲○○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丁○○患有疑似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為由,聲請將被告丁○○送鑑定以查明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警訊及偵訊是否具有完全之陳述能力一節。經查被告丁○○為兵役問題,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精神科門診,主述有聽幻覺、被害意念、關係意念、精神暴躁、破壞行為等情形多年(其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四日亦至該院門診二次),經精神科醫師為其作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結果,意識清醒、言語、行為、定向力、計算能力、記憶力均正常、集中力集中、一般常識及判斷力均無損傷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檢附被告丁○○之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三頁),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主述上情,經精神科醫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其作臨床心理測驗,發現其智能偏低(智商五四),達輕度智能不足等,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說明被告丁○○來院就診相關病情及檢附病歷資料影本二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而被告丁○○亦未能提出其有相關精神病史及至前開二家醫院門診前後有何作有關精神方面治療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可見被告丁○○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顯有疑問。況被告丁○○於警詢時,精神狀態良好,意識清醒,表達能力可以,可以連續陳述,看不出他精神上有毛病,問到槍枝重點時,即會表達模楜避重就輕,此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林文光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又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詢問時,亦均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醒,均能就詢問事項一一回答,且避重就輕或欲自行承擔罪責等,參以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伊於案發前幾乎每天晚上均至台中市○○路金沙百貨樓上之滾石PUB跳舞,跳完舞就回台中市○○○街○○○號十九樓伊友人住處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及依卷附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顯示,其每日發受話少則十通,多者達上百通,一般平均約三十通至五十餘通間,復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案發當天,被告丁○○與「阿輝」為就本案安排如何分工,有多次相互通話聯絡,足證被告丁○○自案發當時迄今應無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有完全之陳述能力,本院認無對被告丁○○送鑑定之必要,應駁回此項之聲請。
四、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秘密證人阿猴已在原審出庭作證,並由當事人予以詰問,已無再傳喚詰問之必要,被告聲請再傳秘密證訊人阿猴,或將秘密證人阿猴送往測謊,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審法院已傳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林文光出庭作證,並由當事人對於檢舉、跟蹤及逮捕被告之經過詳予以詰問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與證人林文光一同跟蹤被告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 侯洪明 及員警 龔基明 ,無非要瞭解上開事項,自無必要,亦應駁回。另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員警林文光勘驗過,並由員警林文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出庭作證其勘驗之情形,且有其製作之勘驗統聯客運朝馬站監視錄影畫面報告一份及翻拍錄影畫面照片八張(編號一至八)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八頁),而被告丁○○、甲○○之原審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亦自行到原審法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有其翻拍錄影畫面照片十一張及說明每張畫面情形一紙附卷可(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八頁)。是被告聲請再調閱上開監視錄影錄再予勘驗,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丁○○、甲○○與綽號「阿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丁○○、甲○○三人雖共同意圖販賣制式手槍、子彈,惟案發當時僅係攜帶樣品即前開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五顆供「阿猴」驗貨,而「阿猴」迄未介紹買主,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乙○○、丁○○、甲○○三人有何與買主接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乙○○、丁○○、甲○○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無處罰意圖販賣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法條,故應認被告乙○○、丁○○、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乙○○、丁○○、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手槍、子彈罪嫌(販賣子彈部分之法條,業經公訴人於原審補正),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丁○○、甲○○三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乙○○、甲○○、丁○○犯上開之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乙○○、甲○○、丁○○三人在本案所擔任工作角色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賴,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乙○○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被告丁○○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被告甲○○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四千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將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貳顆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乙○○、甲○○、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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