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G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另聲請施用第一級毒品定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上開二罪之聲請為正當,爰對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因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而妨害公務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確定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非在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併執行之,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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