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被告截至96年12月5
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
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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