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朱倩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以分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雖曾債務協
商,又於民國104年6月9日毀諾,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
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毀諾註記證
明、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
卡號卡別、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
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