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蔡艾芸
       蔡承恩
       劉會塵
       夏偉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秀珠 即小博士文理補習重慶分校間請求給付薪
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秀珠之住所或居
所、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洪秀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位原告蔡承
恩、劉會塵、夏偉傑之簽名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蔡承
恩、劉會塵、夏偉傑之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
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以洪秀珠即小博士文理補習重慶分校為被告請求給付薪資
,惟原告未記載洪秀珠之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請原告
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之訴,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惟原告蔡承恩、劉會塵、夏偉傑未於起訴狀之具狀
人欄位簽名蓋章,請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蔡承恩、劉會塵、夏偉傑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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