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林奕堯
被 告 林芝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至訴外人ROFIA離職之日或下開債
權全數清償之日止,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
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以及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叁佰捌拾叁元之範圍內,
依本院103年5月26日花院美103司執廉7140字第00000000號執行
命令所載,將訴外人ROFIA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依前開執行命令所載
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ROFIA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01
6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410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在案。復原告於103年4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ROFIA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3日發予103年度司執廉字
第7140號扣押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之薪資債權,並將其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未依
上揭命令執行致原告未受清償,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
權益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ROFIA中
華民國居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03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5月26日花院美103司執
廉7140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卷第6-10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0號執行卷查
核無訛。又訴外人ROFIA目前仍在臺居留,並自96年11月6日
起受僱於被告宅(最新居留效期為104年6月26日至106年2月
7日)一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
104年11月3日移署北花服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