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林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0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2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其中已到期
費用1,072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
領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該帳款於
起息日以週年利率19.97%,或按持卡人信用狀況所適用優
惠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104年3月
13日繳付437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04年7月5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萬9,43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102元,
合計共3萬2,537元未清償(計算式:29,435+3,102=32
,537),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基本資料
、消費利率資料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見
本院卷第7至16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
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
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被告以3萬2,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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