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楊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梅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558元(
其中43,997元為消費款)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嗣聯邦銀行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資料、消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登報影本等件為證(卷5-16頁),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
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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