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潮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杜陳平
林志騰
孫志宏
潘奇良
麥介恩
王俊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1月25日內警社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杜陳平、林志騰、孫志宏、 潘其良 、麥介恩、王俊權等六人均不
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杜陳平、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恩、王俊
權等6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4年11月1日22時10分許。
(2)地點:屏東縣○○鄉○○村○○路活動中心前。
(3)行為:被移送人杜陳平、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
恩、王俊權於104年11月1日晚間22時10分許於上開地點意
圖鬥毆而聚眾,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簡稱內
埔分局)勤務中心員警於同日、時接獲報案到場,林志騰
、孫志宏、潘其良、麥介恩、王俊權等5人均未攜帶身分證
件,經員警帶回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查證並核對上開5人之
身份,始獲知係被移送人杜陳平叫上開5人至上開地點集結
,而杜陳平係因當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旁之「少妮瑤檳榔攤卡拉OK」遭男子 胡軒瑋 (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瑪
家鄉○○村○○00號)無故毆打心有不甘,方欲率友人林
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恩、王俊權聚眾尋仇,因機
動警力快速至現場壓制,上開杜陳平、林志騰、孫志宏、
潘其良、麥介恩、王俊權始未致釀禍端,惟內埔分局依警
詢筆錄內容,認上開被移送人杜陳平等6人,業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規定,移請本
院依法裁罰被移送人杜陳平等6人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
(1)被移送人杜陳平、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恩、王
俊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2)經警察當場查獲。
(3)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4)製作調查筆錄錄音光碟3張。
三、而查,關於被移送人有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簡稱社違
法)第87條第3款應受罰事由及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上開受移送人杜陳平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
日勘驗,監視畫面倒置,且內容除有一著白衣黑褲男子走動
(撥放清單2-1第1至3秒)、自用小貨車經過(播放清單2-2
第1秒至第2秒)、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撥放清單3-1第1秒
至第3秒)、1部機車經過定格畫面(播放清單2-3第6秒至第
40秒)等,根本未有何上開受移送人聚眾之畫面,更遑論有
預備尋仇鬥毆之監視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紀錄及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另員警對
被移送人杜陳平之警詢筆錄中所載內容如:「問:於104年
11月1日22時接獲報案…有【數十人】騎乘多部機車及自用
小客車意圖滋事」(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後又續問:「
他們五名青年是否因你的事而○○○鄉○○村○○路段【意
圖】尋找【仇人】?」(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等語。本院
認本案據民眾報案稱有數十人意圖滋事,而依卷附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內容,員警到場僅發覺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
麥介恩、王俊權等5人且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則上開詢問
杜陳平內容即應更正為5人而非紀錄數十人,又社違法第87
條第3款明確規定其構成要件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此與上開詢問內容為【意圖尋找仇人】係屬二事,本即與社
違法第87條第3款構成要件未符,上開警詢筆錄員警未為正
確詢問,昭然若揭,是本院認警詢筆錄既未為正確詢問,被
移送人杜陳平是否有鬥毆之【意圖】,已非無疑。
㈡復觀諸被移送人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恩、王俊權
等5人之警詢筆錄,員警對渠等詢問內容均為:「是何人叫
你們去三和村中村三和路【尋仇】?」、「…是這位杜陳平
叫你們過去三和村【尋仇】的」、「…是何人【糾眾】你們
前○○○鄉○○村○村○○路【意圖滋事鬥毆而聚眾】?」
、「…是何人【糾眾】你們一起○○○鄉○○村○村○○路
【意圖滋事】?」(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
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等語,非但與社違法第87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有
誘導詢問之嫌,又被移送人林志騰、孫志宏、潘其良、麥介
恩、王俊權等5人中,除被移送人麥介恩對於員警上開詢問
回答:「(問:你跟朋友聚集時是否知道要【尋仇】?)我
先前不知道,等到我去三和村時才知道的」(見本院卷第19
頁)等語,其他受移送人均答稱:因大家是朋友是要一起去
唱歌喝酒(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17頁及第21頁),
否認有何鬥毆之意圖等情,則內埔分局仍認上開被移送人符
合社違法第87條第3款有鬥毆之意圖而聚眾情事移送本院裁
罰,實有速斷,尚難憑採。故被移送人杜陳平等6人之行為
尚無法認定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㈢社維法第63條以下至第91條係針對個別案件分別適用不同之
裁罰規定,而社違法之裁罰雖多為罰鍰,然仍有易以行政拘
留及直接拘留之規定,屬於對人民財產權及人身自由權利之
剝奪,影響至深且遠,此即社違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立法精神,意即被移送人如有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移送
機關必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為嚴格之證明,非僅對本院為釋
明即可,如本院認移送機關函送之被移送人與社違法所規定
之構成要件未符,又無法再令移送機關補正時,當然適用刑
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予不罰
,始符公平正義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基本精神,併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