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品菖
       張曜軒
被   告  李明
      劉 李清美
訴訟代理人  劉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明來劉李清美 應就被繼承人 李明如 所遺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面積二二八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一九三四分之一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明來、劉李清美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明如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按被告李明來、劉李清美之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
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來、劉李清美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明來、
劉李清美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明如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部
分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李明來、劉李清美之應繼分比例各1/
2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明如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228.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1934,辦理
繼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明如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見
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李清美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來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並持用原告核
發之現金卡陸續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95,99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如所有,李明
如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除如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之土
地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均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完竣。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對於系爭遺產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李明來尚積欠上開現金卡債務未
清償,其已陷於無資力,而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
原告無法就被告李明來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李明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被告應繼分比例
各2分之1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李明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伊確實有繼承系爭遺
產且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惟現無力清償等語。被告劉李清
美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104年8月4日到
場辯稱:其確實有繼承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其為被告李明來之債權人,被告李明來仍積欠
其295,991元及前揭所示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公同共
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係被告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被告
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如附表編號3之遺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571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12頁、第52頁至55頁、第82頁至86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李明
來、劉李清美應將如附表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被繼承
人李明如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應予
採信。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
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明來對原
告負有前揭現金卡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就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明來之上開
現金卡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告李明來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被告均到場未對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而原
告請求將被告繼承之系爭遺產,按被告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是就系爭遺產依被告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而被告為被
繼承人李明如之子女,渠等應繼分均等,各為2分之1。從
而,就系爭遺產爰定分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明來、劉李清美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遺產先辦理繼承
登記並代位被告李明來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明如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
為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因系爭遺產之分割而直接蒙受利益者為被告,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
│編號│遺產標示│
├──┼──────────────────┤
│1│屏東縣○○鄉○○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鄉○○村○○路8之1號)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00/193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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