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張皇智
被 告 田陳阿桂
田凱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凱恩 (現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田凱馨、田凱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田秋興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
告田陳阿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田凱馨、田凱恩於繼承被
繼承人田秋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田陳阿桂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叁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
令予被告,被告三人均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提出異議,本
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二、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民國90
年8月14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名為
日盛國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
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田秋興於89年12月30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分36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如未依約還款
,則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田
秋興未依約履行,尚欠16萬4,435元迄未清償,而田秋興已
於90年2月1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
由田秋興之繼承人概括繼承,被告田凱馨、田凱恩為田秋興
之子女,被告田陳阿桂為田秋興之配偶,均未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
田秋興之上開欠款及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田凱馨、田凱恩、田陳阿
桂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435元,及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10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田秋興死亡時並未留下遺產,被告並無繼承任何
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
謄本及本院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60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1153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田秋興於90年2月18日死亡,是田秋興對
原告所負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由被告繼承,應適用繼承開
始時之上開法律規定。查消費借貸債務並非專屬性債務,故
田秋興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已由被告繼承,被告應負有連帶
清償之義務。
五、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田凱馨、田凱恩係分別於70年11月4日、00年
0月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0年2月18日,渠年齡僅有
19歲、12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第32頁),依其當時智識顯無從預見有上
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若仍令其就該繼承債務負無限之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田凱馨、田凱恩自得以
繼承被繼承人田秋興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