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被   告  宋玉騰
被   告  宋德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玉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二點一五平方公尺)、C部分地上物
(占用面積十四點八五平方公尺)、E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二
點七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宋德禮應將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十點O七平方公尺)、D部分地上物
(占用面積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宋玉騰負擔新臺幣柒仟叁佰玖
拾捌元,被告宋德禮負擔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宋玉騰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德禮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宋玉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圖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占
用面積2.15平方公尺)、C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14.85平方公
尺)、E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2.74平方公尺),被告宋德禮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10.07平
方公尺)、D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15.55平方公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宋玉騰、宋德禮則以:系爭建物於前曾測量並無侵占鄰地
情事,惟本件測量時竟有占用之情事,渠等於系爭建物占用甚
久,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宋玉騰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地
上物(占用面積2.15平方公尺)、C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14.
85平方公尺)、E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2.74平方公尺),被
告宋德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
10.07平方公尺)、D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15.55平方公尺)
等情,並經本院履勘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
實施測量,有原告所提出附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照片、勘驗筆錄及現況略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
10月22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圖所附之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6、21至25、28至29頁),自堪信
為真實。
本件爭點(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其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
則揆諸上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抗辯與舉證,則
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宋玉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
2.15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面積14.85平方公尺)、E部分
(占用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宋德禮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10.07平方公尺)、D部分(
占用面積15.55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主文
第4、5項所示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16,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按被告占有部分面積比例,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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