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被 告 宋玉騰
被 告 宋德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玉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二點一五平方公尺)、C部分地上物
(占用面積十四點八五平方公尺)、E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二
點七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宋德禮應將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十點O七平方公尺)、D部分地上物
(占用面積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宋玉騰負擔新臺幣柒仟叁佰玖
拾捌元,被告宋德禮負擔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宋玉騰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德禮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宋玉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圖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占
用面積2.15平方公尺)、C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14.85平方公
尺)、E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2.74平方公尺),被告宋德禮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10.07平
方公尺)、D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15.55平方公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宋玉騰、宋德禮則以:系爭建物於前曾測量並無侵占鄰地
情事,惟本件測量時竟有占用之情事,渠等於系爭建物占用甚
久,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宋玉騰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地
上物(占用面積2.15平方公尺)、C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14.
85平方公尺)、E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2.74平方公尺),被
告宋德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
10.07平方公尺)、D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15.55平方公尺)
等情,並經本院履勘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
實施測量,有原告所提出附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照片、勘驗筆錄及現況略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
10月22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圖所附之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6、21至25、28至29頁),自堪信
為真實。
本件爭點(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其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
則揆諸上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抗辯與舉證,則
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宋玉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
2.15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面積14.85平方公尺)、E部分
(占用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宋德禮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10.07平方公尺)、D部分(
占用面積15.55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主文
第4、5項所示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16,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按被告占有部分面積比例,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