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張家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並訂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依
週年利率14.9%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台新銀行並以
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納款項達90天為由,向原告
申請理賠金額210,227元,及其中200,000元部分,自94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後,
台新銀行乃將其對之欠款返還請求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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