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常業重利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 ,證人 邱建明蔡志成郭孟出莊彰賈偉俊戴文彬廖敬教王嘉銘黃國安 、林碧珠、 黃敬秀 之證詞暨扣案之本票、支票、借據、帳單、借貸資料、身分證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初起,在台南市○○街○○○巷○○號經營地下錢莊,陸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徠客戶,利用原判決附表所示 城素珍 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予款項;其利息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日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於借款之初預扣,借款人除簽發本金二倍至三倍之票據、借據或保證書外,尚須質押身分證、駕駛執照為擔保,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五以後之借款時間均在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後,有扣案之本票、支票可稽並經證人蔡志成證述在卷。是上訴人所辯:伊於上開時日經警查獲後即未再貸放高利云云,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放款之月利率高達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較之法定利率或民間利率高出許多,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當無索求如此高利之理。借款人或因軋票或為發薪、家用,需款孔急,始向上訴人借款,足證上訴人係乘人急迫貸予重利無疑。且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長達一年有餘,顯以重利維生,雖中途又兼職噴漆行業,仍應以常業犯論處。又檢察官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後之犯行移送併辦,因與起訴之事實同屬常業犯行為之一部,原審自得合併審判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經營地下錢莊甚久、所得利益不貲、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等一切情狀,就法定刑度內科處有期徒刑十月,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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