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 歐江泉李太平 在雲林縣○○鎮○○路○○○號之一道路旁遇見被害人 陳福財 而發生口角,係歐江泉一人持二支鐵管朝陳福財身上毆打成傷致死,上訴人確實未出手毆打陳福財,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目擊證人 沈士展沈吳格 對質,證明上訴人未參與此事,原審未傳訊,逕行判決,有違背法令。
㈡、聲請傳訊證人 黃金鍾林金生 證明上訴人未持鐵管共同毆打陳福財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共犯歐江泉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沈士展、沈吳格、 陳卿昌李進忠 之相關證言,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報告、照片及扣案鐵管二支、水果刀一把,並參酌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與歐江泉各持鐵管一支,李太平持水果刀一把,分乘兩部機車前往被害人陳福財住處尋釁未遇,於折返尋找途中在雲林縣○○鎮○○路三十一之一號前路旁遇見陳福財,三人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及歐江泉分持鐵管猛擊陳福財後頭部、背部、右胸部及右下肢等部位多下,李太平則持刀在旁吆喝:「打死他,給他死」等語,迨見陳福財不支倒地,三人始分騎機車返回「阿來檳榔攤」喝酒,陳福財雖經送醫急救,終因顱腦及右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證人沈吳格證稱:「(目擊)歐江泉、甲○○二人持鐵管毆打陳福財,另一人即李太平在旁喊『給他死』,陳福財當時(原)在我屋前馬路邊睡覺。」沈士展證稱:其在自己開設之西服店往外觀看,見一男子仰躺在倒地之腳踏車上,然後起身又趴倒在地上,有二名男子各持類似棍棒或鐵棒之物毆打倒地之男子之頭、背部,該二名歹徒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約四十歲左右,嗣經伊到警局指認上訴人、歐江泉二人很像是兇手等語,足證陳福財係上訴人及歐江泉分持鐵管共同毆打致死。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係歐江泉一人所為,及歐江泉所供僅係伊一人持二支鐵管毆擊陳福財云云,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另敍明本件事證已明確,證人沈士展、沈吳格無再傳訊之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按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證人沈士展、沈吳格分別於第一審偵審中到庭作證,沈士展復於原審到庭作證,彼等所證述之內容明確且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一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原審因而未再傳訊各該證人或命其與上訴人對質,並於理由內敍明本件事證已明確,該二證人無再傳訊之必要,尚難指為違背法令。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傳訊證人黃金鍾、林金生及證明何事,原審不予傳訊。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聲請傳訊該二證人,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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